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貴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貴利(下稱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6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NG-368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9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適因天災致該路口其行向之紅綠登號誌之紅色燈號故障),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綠燈行向起駛車流而逕進入路口。適 林永明 駕駛牌照號碼T5-8091號自小客車由其左方沿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林永明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頸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永明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