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賢(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05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至上址尋獲陳宣賢,經徵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7309公克)等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於106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8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提起公訴,於106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審理,並於106年7月18日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8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6日中檢 宏湯 106偵6880字第0456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起訴所引用之卷證均與該案完全相同,公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6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0日中檢宏洪106毒偵1115字第05177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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