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己無履約能力,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力可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車站,欲搭乘 江榮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至新北市九份某地,經甲○○告知所需車資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卻未告知其持有之金錢不足以支付車資仍應允之,並先指示江榮州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使甲○○誤認乙○○有資力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乙○○佯稱要與朋友談事情、先支付1,000元車資予甲○○等詞,要求江榮州在該指定地點等候而離去,而未支付所餘車資3,325元。嗣因乙○○遲未返回上開指定地點,江榮州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下稱偵卷)第6、7、29、3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4、8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0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動電話客戶名稱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及資力,卻以首揭方式,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且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案案發後未久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5,0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存卷可按,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台電下包公司之員工,日薪1,800元,無庸扶養任何人(本院易字卷第8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7、8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已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搭乘本案計程車卻未給付車資逕行離去,因而獲
取免於給付3,325元車資之利益,此固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該賠償金,業如前述,其所賠付金額已超出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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