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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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恆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葉晉豪 攔停查詢,發現該車為註記失竊之車輛,因認陳奕恆涉有竊盜犯嫌,而由警員葉晉豪、 楊忠浩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加以逮捕,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反抗,並以肢體碰撞等強暴方式致警員楊忠浩受有輕微擦扭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現場員警楊忠浩及葉晉豪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110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派出所案號:Z00000000000000號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員警未出示警員證以表明其等身份,且我有打電話和案外人 蔡秀君 、綽號「 蔡小跳 」之人聯絡並請她向警員說明始末,也有跟警員表示願意隨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但員警用力壓制我,員警才會摔倒,我沒有推員警等語。
五、查本案機車為案外人 蔡玉媚 所有,且蔡玉媚於110年8月29日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表示該車遭女兒侵占等語,嗣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 蔡晉豪 攔停查詢,並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及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員警楊忠浩於逮捕被告之過程中摔倒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葉晉豪、楊忠浩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11、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偵卷第21至24、27、29、37、39、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既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有以肢體碰撞之強暴方式,致員警楊忠浩摔倒受傷之妨害公務行為?查:
1.證人楊忠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員警葉晉豪執行巡邏勤務時先攔查,我收到無線電通知後前往支援,我記得當時被告騎乘的機車車籍有異常,就要直接做逮捕,在逮捕過程中被告比較激動,一直說要找議員、汐止派出所員警到現場,我們逮捕被告時,因為當時在壓制被告,被告在扭動、反抗,但我無法確認是否是因為被告扭動、反抗,才導致我跌倒受傷,圖41、45中之人是我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54至259頁】,尚難認證人楊忠浩之上開摔倒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反抗逮捕有關。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2021_0930_110253_014),勘驗結果為:
⑴【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以下同)11:07:06-11:07:52】
警戊、警丙(即證人楊忠浩)再次向甲男(即被告)稱其為現行犯,警丙以左手伸向甲男左手之方向(圖26),甲男再稱不要用他,警丁則以左手撐住甲男後背(圖27),甲男仍稱「要找汐止所的」及警員請甲男配合等對話,且可見警戊以左手環抱甲男左肩(圖28)、警丁雙手伸向甲男左手(圖30),甲男則大喊稱:「你手走喔、走喔、警察打人、汐止所的」,嗣錄影畫面晃動、有金屬碰撞聲,警丙於【11:07:21-25】時將甲男上銬(圖31-35),且甲男一邊扭動身軀並大喊:「世態炎涼,不要給我腳來手來」,警丙站在甲男身前並以左手勾住甲男脖子、右手抓住甲男放在背後的左手(圖36-40)、警乙左手持手銬並搭在甲男右肩稱:「下去、下去」(圖41),警丙【11:07:32】時向後摔倒(圖42),甲男彎腰遭警戊、警乙壓制(圖43-44),且甲男稱:
「我的手啦」,警丙即稱:「你的手你要不要配合?」、警戊稱:「不要推我同事喔」等語,且警丙於【11:07:32】時起身(圖45)後,警乙問:「你要妨礙公務是不是?」,甲男則喊:「我什麼事都沒怎樣」,並遭警戊、警乙向前壓,隨後畫面一陣晃動僅見警員的手及地面之畫面(圖46-49)。⑵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即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99、225至233頁)在卷可稽,可見案發當日被告經員警逮捕時確實拒絕配合並在員警對之施加強制力時扭動身軀以示反抗,且證人楊忠浩(即警丙)有摔倒等情形,而證人楊忠浩前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證人楊忠浩既無法確認其摔倒受傷係因被告反抗逮捕有關,被告僅係於遭員警逮捕時扭動身軀以示反抗,並未見被告有何以身體衝撞或其他積極、直接對證人楊忠浩施加強暴之行為,縱使證人楊忠浩確有摔倒受傷之結果,亦無法即認係由被告所造成,自難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相繩。
3.況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被告於證人楊忠浩摔倒前已遭警丁以左手撐住其後背(即圖27,本院易字卷第225頁)、警戊以左手環抱其左肩(即圖29,本院易字卷第226頁)、警丁雙手伸向被告左手(即圖30,本院易字卷第226)、證人楊忠浩於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
1:07:21-25之際將被告上銬,且站在被告身前以左手勾住其脖子、右手抓住其放在背後的左手(即圖36-40,本院易字卷第228至230頁)、警乙左手持手銬並搭在被告右肩並稱「下去、下去」(即圖圖41,本院易字卷第230頁),可見斯時被告之雙手業經上銬,且現場至少有4名員警在被告身側並以積極作為壓制其行動,被告雖有扭動身軀以示反抗之舉,應僅係為擺脫員警對其身體施加之強力控制,而非屬積極攻擊證人楊忠浩之行為,難認係屬妨害公務之行為。至證人葉晉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以身體撞倒證人楊忠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並有110年9月30日10時50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並未見被告於遭上開數名員警壓制其身體之際,仍有以身體往前衝撞證人楊忠浩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15、217至240頁)存卷可按,且證人葉晉豪上開指述被告以身體撞倒證人楊忠浩之供述,亦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罪嫌。
七、綜上所述,依卷附之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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