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王一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長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車用衛星定位器(型號GM101)壹萬壹仟伍佰個及命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就本訴上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與其簽訂基本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長天公司就GPS及相關產品,委由環隆公司進行OEM(原廠委託製造)。長天公司92年4月23日依系爭契約以採購單(下稱第一次採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BODYGM-101(下稱車用衛星定位器),數量5,500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399元,含稅總價為13,854,225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6月30日。環隆公司收受長天公司之第一次採購單後,即依長天公司之設計生產製造完成,並於92年6月30日交付長天公司指定之關務代理及運送人運送,運送至長天公司指定之受貨人美國WHISTLER公司收受,環隆公司已依第一次採購單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長天公司,長天公司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長天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3,854,225元。長天公司又於92年5月29日以訂購單(下稱第二次訂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11,500個車用衛星定位器,單價為2,149元,約定於92年7月15日交付4,000個、同年8月15日交付7,500個。長天公司嗣於93年10月6日以採購單(採購單號:P00000000、P00000
000、P00000000)向環隆公司購買材料,數量超過第二次採購單全部材料百分之70,環隆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將材料交付長天公司後,環隆公司已無法繼續生產第二次訂購單之產品,可認長天公司有與環隆公司解除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環隆公司應允將材料銷售予長天公司,可認環隆公司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環隆公司為履行第二次訂購單,已投入材料成本及加工費用,得類推民法第254條、256條及245條之1規定,主張信賴契約所支出之費用,請求長天公司賠償扣除長天公司購回之百分之70材料外之成品及半成品所投入材料成本及加工費用1,930,564元等情,求為判命長天公司給付其價金13,854,225元、損害賠償1,930,5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環隆公司就長天公司提起之反訴另以:環隆公司依第一次採
購單之買賣契約所交付5,500個車用衛星定位器,已按長天公司之設計製造,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合乎債之本旨交付,又縱有瑕疵,長天公司於92年7月9日發現瑕疵,遲至本件訴訟始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顯非即時請求,且已逾6個月,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二次訂購單,因長天公司於93年10月6日向環隆公司購買第二次訂購單所準備之材料,數量超過七成,有默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環隆公司應允,第二次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長天公司一再強調,其於93年10月6日向環隆公司購買系爭採購單之材料係向環隆公司「調料」,然業界間之調料,僅會就少部分急用且難以購得之材料予以調借、購買,實無可能有「調料」數量超過全部材料七成之情形。且長天公司購買上開材料之時點與第二次訂購單,與系爭訂購單約定交貨時間,相隔已有一年餘,長天公司非但未請求上訴人交貨,反主動向上訴人購買材料,更能證明長天公司已無意請求環隆公司製造、交付該批產品,而有意與環隆公司解除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藉由購買環隆公司為該訂購單所採購之材料,減少環隆公司之損失。若認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未解除,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約定長天公司應於出貨日10日前開出信用狀,環隆公司長天公司開立交付信用狀前,自無先交付貨物之義務,環隆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未陷於給付遲延。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且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㈢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環隆公司並於本院補陳: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乃含有買賣及
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就產品之製造生產部分,應適用承攬關係,產品完成後之交付,則應適用買賣關係,依據系爭契約而發出之訂單亦同。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長天公司就GPS及相關產品,委由環隆公司進行OEM生產,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即載明:「發訂單:由長天利用郵寄、FAX向UMEC公司發行訂單。訂單上明記下訂貨年月日、生產品名、規格、數量、價格、交期、交貨場所及其他附帶事項。」同條第2款亦載明:「訂貨之成立:UMEC公司應允長天之文書時,訂單即有效成立」。系爭車用衛星定位器,係環隆公司接受長天公司於92年4月23日依系爭契約以傳真方式發出之第一次採購單後,環隆公司再根據長天公司所要求之數量,依照長天公司之設計製造生產,至於材料,則係由環隆公司按長天公司指示之物料清單向相關材料供應商採購。是以,本件係由環隆公司提供材料,並負擔材料費用,製造生產系爭貨品供給長天公司,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長天公司針對每個OEM生產、ODM生產及由這些衍生之生產案件,明記規格、數量、交期、品質等之交易所需條件,早點委託UMEC報價。雙方價格協議為一般情形下,UMEC報價為材料成本加10%與加工成本加總後為單價。」是系爭產品之價格包含勞務報酬(即加工成本),足認兩造之意思,就系爭產品之製造生產部分,重視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關係。另系爭產品係專供長天公司出售予其客戶美國Whistler公司,且環隆公司應長天公司之要求,將系爭產品以長天公司之名義報關出口,直接運送至美國Whistler公司。是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之交付方式,另有特別之約定,足認兩造之意思,就系爭產品完成後之交付,重視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關係。
⒉環隆公司就系爭產品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僅在於擔保「製
造生產無不合於長天公司指示」之瑕疵存在,至於依據長天公司指示製造之產品,是否能達到長天公司與其客戶約定之標準、效能,則全然與環隆公司無涉。進言之,長天公司縱對於美國Whistler公司擔保系爭產品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為2.5分鐘內,並不意謂著環隆公司裝造系爭產品,必須使系爭產品之效能達到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在2.5分鐘內,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規格內容包含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在2.5分鐘內,此應予明辨。
⒊環隆公司無給付第二次訂購單產品之義務,蓋該訂購單之契
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縱環隆公司曾於存證信函中提到「貴公司92年5月29日訂單,因前批產品重工方式尚有爭議...,本公司不敢冒然生產...。如貴公司堅持本公司交付該批數量11,500台GPS產品,請貴公司告知明確解決方案與重新確認測試規範,並依基本交易契約書第三條及訂購單上付款條件,先行開立L/C交付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尚無交付之義務。」等語,亦不過是長天公司於訴訟期間,突然請求一年半餘前之產品,一時之間造成環隆公司之錯誤認知而已,無從影響系爭訂購單之契約已終止之事實,亦無從回復契約之效力。又第二次訂購單之契約縱未因兩造之購買、出售材料行為而生終止之效力,本於「權利失效原則」,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權利,亦已歸於消滅。縱認環隆公司有交付系爭訂購單產品之義務,環隆公司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拒絕交付,亦無不當。
二、長天公司抗辯以: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民法上之買賣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1條、5.2條之約定可知,環隆公司對於產品之保固期間為出貨後1年,貨物之規格依長天公司訂立之規格為據,發生不良品時,長天公司得退回不良品。此所稱之「退貨」,性質上為約定之解除權,買受人得依單方之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使買賣契約發生解除之效果。且兩造約定於正式訂購出貨前,由環隆公司先交付樣品機3台作為品質標準,為貨樣買賣,並須符合美軍品管標準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抽樣及退貨比例)。依該標準出貨3,201台至10,000台,需抽樣200台,而允收品質水準按AQL=0.4,200台有3台不合格即拒收,全部視為不合格,並為檢驗方便訂出25種檢驗項目。長天公司之設計圖僅提供環隆公司作為生產技術提升參考,稱「作業指導書」,僅為內部參考文件,兩造並未以此為貨物品質標準。長天公司另為維持一定品質而出示參考零件供應商名冊(合格之廠商),供環隆公司自行審核及檢驗供應商提供零件及物料之品質,亦非品質之標準。環隆公司交付第一次採購單之產品,出貨至長天公司之美國客戶WHISTLER公司後,長天公司於92年7月9日通知環隆公司測試全失敗;92年9月1日退貨送達環隆公司。長天公司於92年9月2日至環隆公司檢驗其中10台,確認檢驗不合格,有8台衛星接收定位時間超過2.5分,因此系爭產品根本無法通過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標準中之電性檢驗第12項定位時間2.5分以內之標準。
兩造又於94年1月18日抽樣32台中有15台無法通過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標準中之電性檢驗第12項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2.5分以內,其他不合格項目尚有如按鍵動作不正常、刮傷、軟塞脫落、螢幕出現亂碼等無法使用之問題,環隆公司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不符合長天公司訂立之規格,長天公司確可全數退貨。
㈡長天公司退貨予環隆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5.2條之約定,
即屬解除系爭採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不認為長天公司所為退貨係解除系爭採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前段約定「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環隆公司因未交付約定之貨物,長天公司亦得依該條解除契約。
㈢兩造均知悉系爭採購單之美國客戶為WHISTLER,而長天公司
交付美國客戶之最後日期為92年7月15日,環隆公司至今仍未交付無瑕疵之物,使契約無法達成,長天公司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又民法第364條所稱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係指請求交付其他符合種類而無瑕疵之物,而非曾經退回之物,若認長天公司退貨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長天公司於94年11月30日當庭請求環隆公司應於7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於9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9日中午前交付,及於94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15日中午前交付,否則解除契約。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送交5,488個產品予長天公司,其送貨單上註明P/O(訂單號碼)00000000,既不屬系爭採購單之訂單號碼,亦不屬系爭訂購單之訂單號碼,且於送貨時環隆公司無指定清償之標的,觀系爭訂購單之交貨日期為92年7月15日及92年8月15日,而系爭採購單經長天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之最新交貨日為94年12月9日、12月15日尚未到期,故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交付之產品係履行系爭訂購單之交付義務,而非交付系爭採購單之產品,則環隆公司經長天公司多次催告均不給付系爭採購單之產品,長天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
㈣縱認長天公司上述解除系爭採購單買賣契約均無理由,長天
公司再以環隆公司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為由,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長天公司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㈤長天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後,另向環隆公
司購買製造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之材料,乃屬同業間調貨之常態,環隆公司仍可另向零件供應商採購,並無造成不能生產之原因,不能逕為推定為長天公司向環隆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7日通知長天公司需先開立信用狀再交貨,亦可知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尚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訂購單之貨物,環隆公司自認無交付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貨品,則在環隆公司交付前,長天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環隆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至環隆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為請求,其前提以契約未成立,更屬無據。
㈥長天公司提起反訴以:環隆公司未依兩造所訂第一次採購單
之買賣契約,於其請求交付貨物之期限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長天公司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環隆公司賠償環隆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美金44,000元。(計算式:長天公司與美國WHISTLER公司之訂購單,每個產品可獲得預期利潤為美金8元,長天公司與美國WHISTLER公司之訂單單價美金83元,而長天公司與環隆公司所訂系爭採購單之單價換算為美金75元,故長天公司之可預期利潤為每個美金8元,5,500個之利潤合計為美金44,000元)。針對兩造所訂第二次訂購單之產品,環隆公司自認迄未交付,長天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環隆公司交付貨品,又依據第二次訂購單備註第3點約定,自逾期日起每日以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該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於環隆公司未依期履行時,即應給付違約金。按系爭11,500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總價款24,713,500元,長天公司自得請求自最後交付期限翌日即92年8月16日起至環隆公司交貨止,每日按24,713.5元計算之違約金。如認長天公司應先開立信用狀,則長天公司已於95年4月17日開立信用狀當庭交付環隆公司。環隆公司如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應由其負舉證證明,長天公司原本預定將訂購單之貨物轉賣給美國WHISTLER公司,因環隆公司遲延交付致無法轉賣予美國客戶,轉賣差額損失即有7,086,100元,另有其他損失尚未計入云云。聲明求為判決:㈠環隆公司應交付長天公司衛星定位器,型號GM101之貨物11,500台;及自92年8月16日起至交貨日止,每日按24,713,5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㈡環隆公司應給付長天公司美金4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環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長天公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㈦長天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⒈環隆公司稱系爭產品為依照長天設計生產,材料亦由長天指
示,長天公司否認,環隆公司應負舉證責任,環隆公司一邊主張民法第367條,一面主張承攬,前後主張實有矛盾。⒉本件為兩造之買賣行為產生之糾紛,至於約定瑕疵之認定在
契約成立前有樣品機之製作,因此須以樣品機功能為瑕疵之判斷依據(不得低於樣品機)。縱無樣品機,也須依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為判斷依據,不可能無依據。本件貨物確實有瑕疵,有環隆公司員工乙○○於原審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庭之證詞:「原告生產產品不良率相當高,...解決方式是提高生產的數量,生產多一點。」為憑,環隆公司稱此為「設計瑕疵」,但設計瑕疵應是全部都有瑕疵,且之前10,000台出貨卻無發生瑕疵問題,不合一般邏輯。而認定主要瑕疵之「接收時間問題」正是GPS最重要功能,沒有好的接收能力一切免談,而樣品機接收時間都在2分鐘內,長天公司願意放寬至2分半鐘,已提出相當優惠。至於AQL=0.4抽樣標準是業界標準並無爭議,本件抽樣200台中有3台不通過就應全退。因全退之定義在本契約無明確定義,若不認為是解除契約而是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者,環隆公司也應於94年12月5日交付無瑕疵之物。環隆公司自92年9月1日收受退貨後並無交付貨物,並一再稱「是買受人要求鑑定」,但觀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是出賣人希望修補後再出賣。本件訴訟於二審經雙方合意並同意以樣品機為標準送鑑定,鑑定結果確認一般抽樣產品功能比樣品機差。因此貨物確實有瑕疵無誤。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長天公司應給付環隆公司13,854,225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環隆公司其餘之請求,環隆公司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並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則命環隆公司應交付長天公司車用衛星定位(型號GM101)11,500個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交付貨品日止,給付長天公司按每日24,710.5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長天公司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長天公司對於命其給付環隆公司13,854,225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其起上訴,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環隆公司本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環隆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長天公司應再給付環隆公司1,930,564元及
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環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長天公司負擔。
反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環隆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長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天公司負擔。
長天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就長天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環隆公司在第一審訴之聲明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環隆公司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長天公司於92年2月26日與環隆公司簽訂基本交易契約書,
就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及相關產品,委由環隆公司進行OEM(原廠委託製造)或ODM生產,約定期限一年,兩造未提出書面變更或解約時,本契約再繼續延長一年,此後也依此行事。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產品保證之約定,其中5.1保固期限為出貨
後一年,UMEC(即環隆公司)保證產品製造及工藝水準符合長天訂立之規格,如有因長天設計不良導致之不良品不在UMEC保固範圍內,因顧客誤用或不當使用造成的損害不在保固範圍內。5.2當發生不良品時,長天盡速將其不良品內容隨同事故發生過程通知UMEC,由UMEC確認無誤後通知長天退貨確認代碼,長天再依此退回不良品。
㈢長天公司於92年4月23日向環隆公司訂購數量5,500個BODYG
M-101車用衛星定位系統,單價2,399元,交貨日期為92年6月30日,環隆公司於上述交貨日期交付5,500個衛星定位系統至長天公司指定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及星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送至長天公司指定受貨人美國WHISTLER公司收受。嗣經美國WHISTLER公司退回給長天公司,再由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退貨5,488台予環隆公司收受,並留下12個做為檢驗之用。
㈣長天公司另於92年5月29日以訂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11,500
個BODYGM-101,單價2,149元,約定於92年7月15日交付4,000個、同年8月15日交付7,500個。目前環隆公司尚未交付貨品。長天公司就第二次訂購單,於95年4月17日開立信用狀交予環隆公司,有效期限為95年4月30日;於95年4月26日修改為有效期限至95年5月8日,於95年5月11日修改為有效期限至95年6月30日。
㈤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交付5,488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長天公司。
㈥長天公司於93年10月6日以採購單(採購單號:P00000000、
P00000000、P00000000)向環隆公司購買材料,環隆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將材料交付長天公司。
㈦美軍品管標準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允
收標準)。依該標準出貨3201台至10000台,需抽樣200台,而允收品質水準按AQL=0.4,200台,有2台以下不合格,即視為全部允收;超過3台不合格,可以拒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訴部分: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究為單純買賣契約抑或為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如為買賣契約,則該契約類型是否為貨樣買賣?㈡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環隆公司應負
之瑕疵?㈢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退回予環隆公司
收受,其真意為何?如為解除契約,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法定及約定事由?㈣如上開買賣契約未經長天公司依法解除,環隆公司於94年12
月5日交付5,488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長天公司,係履行何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環隆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天公司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㈤兩造依據系爭契約所為之第二次訂購單,環隆公司主張解除
契約,是否有理由?環隆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反訴部分:
㈠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92年5月29日訂購單契約之貨物
,有無理由?㈡如長天公司可請求交付前述貨物,環隆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
?長天公司可否請求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為何?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本訴之部分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抑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復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此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竟為買賣抑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主要之判斷依據,應視兩造於締約時,長天公司所預期之給付目的,是否有著重於勞務之給付,抑或就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而定。
⒉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長天公司就GPS及相關產品,向環隆公司下單,約定由環隆公司自行提供材料及負擔材料費用,並負責製作物品完成後,將完成物交付長天公司所指定之受貨人美國WHISTLER公司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在卷;而經檢視系爭第一次、第二次採購單上所記載之用詞,係以產品編號、產品名稱、規格描述(品名、規格)、數量(採購數量)、單位、單價為之;又系爭採購單之備註事項,則係用以記載貨款結算日、延遲交貨之違約金計算等之約定事項,並且使用「賣方」等用語;此均有系爭採購單2紙在卷可據。據此,本院審酌上述採購單內容,長天公司對於環隆公司所應製造交付貨物之如何產製、製造過程應注意事項等,在採購單上並未為指示、規劃,長天公司雖曾交付環隆公司系爭產品之製造說明書,惟該說明書僅係指導環隆公司製作符合長天公司要求之貨物,環隆公司縱未遵循長天公司提供說明書之方式製作,若交付之貨物能達到長天公司要求之品質,則環隆公司製作之方法、使用之材料為何,均非所問,即長天公司並非以環隆公司為交付貨品而提供之「勞務」或「工作過程之一定進度」,作為計價基礎。況且,系爭採購單,係有關車用衛星定位器之交易行為,買方所著重在車用衛星定位器之交付,及所交付之車用衛星定位器,品質是否符合要求,要與環隆公司究係如何完成及完成貨品所支出之勞務多少無關,則依據上述,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內容,要與一般承攬契約之內容相異。而長天公司亦未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與承攬有間。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有所明文。本件系爭採購單之交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一方既著重在貨物財產權之移轉,而他方則依據其所交付貨物之數量,據此請求價金,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已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在契約解釋上,自為買賣契約。
㈡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環隆公司應負
之瑕疵?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定有明文。又「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
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是依貨樣而定標的物之買賣,是為貨樣買賣;因此,於買賣磋商及訂約過程中,如提示或交付貨樣者,即推定為貨樣買賣;又貨樣買賣,出賣人當然有品質瑕疵擔保責任,其標準則為貨樣之品質。換言之,貨樣之效果,即等於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保證,亦即貨樣買賣之特殊者,僅在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且特別注重於貨樣代替品保證之部分。本件欲審酌環隆公司92年6月30日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首先需探究系爭貨物應達何程度之品質。查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規格內容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規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附之基本契約書),惟環隆公司就系爭貨物前曾提供3台樣品機供長天公司測試後,長天公司始於92年2月26日與環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2年4月23日向環隆公司訂購數量5500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兩造並就買賣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均已合致等情,有系爭第一次訂購單乙紙在原審卷一第22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環隆公司並無法提出系爭契約並非貨樣買賣之有利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貨樣買賣無訛,而環隆公司本應交付與樣品機具有相同品質之貨物。
⒉因本件系爭契約屬貨樣買賣,環隆公司應交付貨物之品質須
與樣品機具有相同之品質,否則即對長天公司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又環隆公司貨物無法一一與樣品機逐一比對,因此長天公司將樣品機之標準化為檢驗測試表項目,供環隆公司出貨檢測之用,有長天公司品保人員 張春曙 之證詞附於原審卷二第11、12頁可稽,且為環隆公司亦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環隆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所為第一次訂購單之產品,是否有未達檢驗測試項目之瑕疵。環隆公司主張檢測項目依據長天公司首次提出之文件,並無包含「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2.5分MAX」之項目,業據其提出出貨之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187至226頁),並為長天公司不爭執真正,並經證人即長天公司員工張春曙於原審證明該書面是為長天公司第一次提供給環隆公司檢驗之格式屬實(見原審卷㈡11頁),再上開自92年4月26日迄92年5月23日檢驗報告有室內接收衛星訊號的時間,迨92年6月30日之檢驗報告始增列有「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2.5分MAX」,足見兩造在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並無就此「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2.5分MAX」作約定,本件兩造契約既為貨樣買賣,雙方對於品質之要求本應以環隆公司提供之樣品機為標準,惟兩造未就「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2.5分MAX」之項目約定,嗣後長天公司片面要求以樣品作為比對,有環隆公司員工 楊桂森 於92年5月7日寄件長天公司員工張春曙回覆之電子郵件附於原審卷一第182頁可稽,上開E-mail明白表示QC並未作室外實際接收測試,詢問張春曙以後QC是否作室外實際接收測試之抽驗等語,益見檢驗測試項目已包含「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2.5分MAX」乃長天公司嗣後要求環隆公司增加之測試項目,為兩造訂約時所無,故兩造第一次交易10000並無問題,此可從證人即長天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 游政陸 於原審證述:「本件兩造之前已經針對相同產品有過交易,當時原告交付的產品並無重大瑕疵,產品設計與本次交易均屬相同。…」,見原審卷㈡12頁)即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環隆公司既於92年6月30日依長天公司之指示直接交付貨物予美國WHISTLER公司收受,為長天公司所不爭執,而環隆公司否認系爭貨物有瑕疵,則長天公司就環隆公司交付貨物有瑕疵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貨物出貨前經環隆公司依據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之允收標準抽樣32台檢驗通過,交付美國WHISTLER公司後,長天公司於92年7月9日通知環隆公司美國WHISTLER公司自20箱取20件測試全部失敗,復於同年月10日告知,美國WHISTLER公司進一步測試有27%不良,長天公司於收到美國WHISTLER公司退貨後測試只有3件可接收,環隆公司收到20件退貨測試卻10件全部可接收,92年10月1日,長天公司將測試無誤之102件貨物送與美國WHISTLER公司,美國WHISTLER公司第一次測試其中100件,有37件無法通過,嗣美國WHISTLER公司針對該37台再以相同方式、於同地點測試,該37台全數通過等情,有長天公司95年1月6日答辯狀三被證8(參原審卷一第110頁)、環隆公司98年6月19日上訴理由狀第8頁(參本院卷㈠第89頁)可稽,相同貨物於不同時間測試結果大相逕庭,可知衛星定位系統容易受地形、天候之不同而影響檢測之結果,上開兩造之測試,一來並非處於相同之地理環境及天候狀態,二來兩造之測試並非公正客觀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因此無論長天公司抑或環隆公司所為之測試結果,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是否有上開「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超過2.5分鐘之事實。長天公司雖抗辯前審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產品抽樣200台與樣品機測試「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所需時間,是否超過樣品機所需時間做檢測,經工研院實際檢測結果顯示「抽樣機」5台接收定位完成時間皆超過「樣品機」接收定位時間,有工研究97年8月8日工研轉字第097000952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4至58頁),足認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云云。惟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並無針對冷暖開機分別作鑑定,是否對鑑定結果有影響,已無非疑,且兩造技術人員均表明衛星不斷移動,該工研究之鑑定時是否隨著移動抑或原點測試亦不明;而環隆公司主張樣品機在97年2月21日交付鑑定前已經確認其功能正常,為暖開機,而抽樣成品機是冷開機,又經變更修改,致有差異,衛星不斷移動,測試環境不明,該鑑定結果不足為憑等語,並提出修改來往E─mail為據(本院前審卷㈡85至頁),另證人即環隆公司之技術人員乙○○於本院證稱:「(問:據我所知這些產品是在00年生產,測試是在97年,經過那麼久的時間測試,系爭產品存放的環境,是否影響測試結果?)電子產品比較怕潮濕,在潮濕的情形下就比較容易壞,產品是放在倉庫,沒有空調,溫、濕度的變化比較大,產品也就比較容易故障。樣品機是放在有空調的辦公室,比較不容易壞,時間久的情形下,機器內部有一個本地震盪器,因為GPS頻率需要很精確,震盪器的頻率在生產有依照長天的要求,調整到他們要的範圍內,時間久的話,頻率很容易偏掉,頻率偏差太大,搜尋衛星會比較困難。因為接收的是1.5G(大略值),接收器就要產生另一個固定的頻率,才能去找到衛星訊號。所以接收器震盪器的頻率差太多,就不容易比對。震盪器放久會老化,它的特性就比較容易偏差,像電容、電感放久後,它的特性也會偏差。因為GPS接收需要很精確的頻率,這裡差一點、那裡差一點,就不容易接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7頁),並為在場證人即長天公司技術人員丙○○所不否認,足見產品存放環境及時間長短,均會影響到系爭貨物良窳,而系爭貨物自製作完成時起至工研院鑑定時,時間已長達5年,依兩造契約第5條約定,其保固期間為一年(見原審卷㈠22頁),縱認工研院97年所為之鑑定接收時間屬實,然成品機與樣品機有別,成品機經多次修改,工研院其測試環境、方法不明,衛星移動亦影響鑑定,故工研院97年所為之鑑定結果尚不足為環隆公司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乙○○證稱系爭的GPS是賣給美國WHISTLER,在該公司的網頁上面有說明書載明冷開機是五分鐘,暖開機是四十秒等語(見本院卷㈡276頁背面),工研院鑑定成品機接收時間未逾五分鐘,自不能認該鑑定可證明92年製造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至於證人張春曙為長天公司員工,表示其測試標準無不同,顯與環隆公司之所附上開檢驗報告不合,其證詞尚不足取。且經本院欲再送GPS函詢工研究有無冷暖開機之差異,惟長天公司拒絕再送(見同卷258頁),尚難查明,自不足為環隆公司不利之認定;況長天公司並認為測試主要目的在於確認系統組裝後仍能運作,故不在乎單機靈敏度,只要能開機運作定位即可,環隆公司基於生產立場只要依循長天的規範生產即可,在這個原則下,長天公司會對產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33頁),惟經抽送往工研院鑑定之成品,均可定位,已如上述,只不過其接收時間比樣品機稍長,已如上述,則長天公司自應證明環隆公司有何違反長天公司對於產品之規範,始應令環隆公司負責,惟長天公司未能舉證證明。
⒋系爭5500個BODYGM-101,遭美國客戶退貨,長天公司將之
交環隆公司,長天公司表示即為退貨解除契約云云,惟為環隆公司否認,認為為協助長天公司就系爭貨品問題所在,願意rework(重做)等語,惟長天公司既未能證明上開貨品有何瑕疵,該美國究何原因客戶退貨及退貨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此為長天公司與該美國客戶退貨間之問題,要難歸責於環隆公司。
⒌綜上,長天公司既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則環隆公司
於92年6月30日交付貨物,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一次訂購單之交付義務,長天公司雖以系爭貨物有瑕疵於92年9月1日退回5,488台予環隆公司收受,並留下12個做為檢驗之用,無損於環隆公司已交付之事實,且長天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環隆公司復於94年12月5日日交付5,488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長天公司,是環隆公司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向長天公司請求交付價金13,854,2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法並無不合。
㈢兩造依據系爭契約所為之第二次訂購單,環隆公司主張解除
契約,是否有理由?環隆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環隆公司主張兩造第二次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因長天公司事
後買回環隆公司為履行該買賣契約準備之材料之七成以上,已據長天公司以默示表示解除契約,並經環隆公司應允而合意解除契約,環隆公司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256條及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長天公司賠償環隆公司為履行該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即扣除長天公司購回之七成材料外之成品及半成品所投入材料成本及加工費用1,930,564元等語。長天公司則抗辯其另向環隆公司購買製造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之材料,乃屬同業間調貨之常態,環隆公司仍可另向零件供應商採購,並無造成不能生產之原因,不能逕為推定為長天公司向環隆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⒉經查,環隆公司主張長天公司於兩造於92年5月29日訂立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後,另於93年10月6日向環隆公司購買七成材料之事實,為長天公司所不爭執,惟長天公司抗辯環隆公司未能證明銷售予長天公司之材料係屬專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所準備;況長天公司向環隆公司購買之材料,並非市場上獨佔專賣之商品,環隆公司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製造,仍可再向材料供應商採購必要之零件,殊無因此即無法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之情形,實難據以認為長天公司所為購買材料之行為,即屬默示解除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參以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間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27號存證信函覆長天公司94年12月2日、94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通內容第三頁提到:「貴公司92年5月29日訂單,因前批產品重工方式尚有爭議…本公司不敢貿然生產…如貴公司堅持本公司交付該批數量11,500台GPS產品,請貴公司告知明確解決方案與重新確認測試規範,並依基本交易契約書第三條及訂購單上付款條件,先行開立L/C交付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尚無交付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㈡80頁),依上開文義觀知,環隆公司仍認為92年5月29日訂單契約尚屬存,是環隆公司主張92年5月29日訂單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洵屬無據云云,惟查:上開系爭5500個BODYGM-101,遭美國客戶退貨,兩造均在解決之方法,此從雙方來往之E-mail可知(見原審卷㈡50至53頁前),環隆公司表明有依長天公司訂單所備之7100套之材料,請長天公司儘速告知後續處理措施,長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表示在環隆公司無法提出解決方式,測試結果及交貨日期均符合客戶之要求,為了填補客戶及市場之需求,不再承諾(commit)有關5.5k之訂單(見原審卷43頁、45頁),環隆公司於92年12月11日發E─mail長天公司,表示係依92年5月29日所下訂單所備材料,仍待長天公司指示進行,如長天公司不欲製成成品,則請該公司將材料買回(見本院前審卷㈠75頁),長天公司遂於93年10月6日日買回材料之七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先前交易仍有糾紛,價金未給付,長天公司又指環隆公司交付之物品有瑕疵,長天公司不再承諾(commit)有關5.5k之訂單,環隆公司乃要求長天公司買回材料;且證人即曾任環隆公司之員工 謝其鵬 並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兩造間之業務。92年5月29日訂單環隆公司投入生產後,長天公司業務代表 范貴章 電話跟我聯絡表示之前產品送至美國客戶處被退貨,所以五月二十九日的訂單暫時不生產,等到產品問題解決時再做,但是後來一直找不到解決的方法,長天公司貨款也未給付,環隆公司要我與長天公司商議,解決前已交付產品的貨款及五月二十九日訂單所購置零件及半成品款項,與范貴章聯繫,范貴章表示公司決定先處理零件部分即由長天公司向環隆公司購買部分零件及半成品,實際上的買賣交易是與長天公司生管部門人員聯繫訂立,兩造嗣後均未就五月二十九日訂單做後續處理動作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95年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環隆公司出售之材料果為製造其他公司所需,勢必影響對於其他公司產品之進度,顯不可能,所售顯為92年5月29日訂單所備材料。至於長天公司抗辯屬於同業間之調料,惟衡情論理,業界之調料,應僅會少數以應急,絕無達七成調料之可能,且電子材料價格波動甚大,報價係以當時材料進價為計算,因時間之差異,其價格即有不同,端視市場供需而定;再參酌兩造就上開材料成立買賣,長天公司未再就上開92年5月29日之訂單催促環隆公司交貨以觀,就此述事實經過,本院認為兩造對於92年5月29日之買賣,在長天於93年10月6日日買回材料時,默示合意解除。雖長天公司於訴訟中發函表示要環隆公司履行上開契約,然此不過為要約而已,縱環隆公司回覆要長天公司告知明確解決方案與重新確認測試規範及開立信用狀,係拒絕該要約,至多屬於要約之誘引,雖長天公司嗣後有開立信用狀,然未明確告知解決方案與重新確認測試規範,縱屬要約,經環隆公司送回信用狀,顯然拒絕其要約,長天公司復未能證明環隆公司已經承諾,尚難認為成立新之契約。故長天公司反訴請求環隆公司交付11500個BODYGM-101即無理由;況迄長天公司於
94、95年間要求交付92年5月29日訂單之產品,歷時久矣;亦無實益,蓋科技產品非民生必需品,鮮有如此長之壽命,對長天公司而言,並無實際利益,因其亦無法銷售,早已被其他同類產品取代,相信長天公司自身亦明白此理,至多屬於損害賠償之範疇,然本件系爭訂單既已解除,並無此問題,併予敘明。
⒊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60條、第24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參照)。查環隆公司之主張,係以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自無從再發生民法第254條、256條所定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亦與民法第245條之1所規定之態樣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題不符。是環隆公司主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長天公司賠償損害1,930,564元,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反訴之部分:
長天公司請求環隆公司交付第二次訂購單契約之貨物,有無理由?長天公司主張其於92年5月29日以訂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11,500個BODYGM-101,單價2,149元,約定於92年7月15日交付4,000個、同年8月15日交付7,500個;環隆公司迄未交付上開貨品。長天公司就第二次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於95年4月17日開立信用狀交予環隆公司,有效期限為95年4月30日;於95年4月26日修改為95年5月8日,於95年5月11日修改為95年6月30日等情,為環隆公司所不爭執。惟兩造第二次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長天公司依第二次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環隆公司履行交付貨品之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能准許。長天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環隆公司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向長天公司請求交付價金13,854,225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核無不當。反訴部分,長天公司依第二次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請求環隆公司給付購11,500個衛星定位器及自95年月28日起至交貨日止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就長天公司反訴部分為環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本訴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兩造上訴皆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環隆公司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