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992號原告 謝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地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地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使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又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地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32萬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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