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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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俊合受刑人蘇建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蘇建中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蘇建中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
285號案件審理中裁定命以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林俊合於民國104年7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編號:104年刑保字0000000000號)
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105度執字第2119號),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105年度執助字第328號),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拘提受刑人,亦因受刑人行方不明而未能拘獲;且臺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法通知及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
2份、拘票1份、受刑人蘇建中及具保人林俊合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是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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