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銘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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