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嘉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裁定(100年度聲觀字第6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嘉耀於民國100年4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9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弄19之4頂樓加蓋6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母於收受原審裁定後,始知裁定書所載被告姓名,實係被告之弟 李嘉翔 ,李嘉翔現人羈押在土城看守所第7199號房,原審未察據以認定係被告施用毒品,並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即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原審裁定依憑行為人之警詢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李嘉耀之口卡片等件,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然原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0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暨移送之偵查卷宗,逕為書面審查,而認被告確有施用上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固無待傳喚被告到庭逕為裁定,惟警方所查獲施用毒品者是否即為被告,抑為被告之弟冒名應訊,既因警詢筆錄、抗告狀上「李嘉耀」之署名及留供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比對確屬有異,且具血緣關係之兄弟因面貌相似冒名應訊,屢有所聞,既非無疑,自有詳為查明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