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駱榮輝緩刑貳年。
事實
一、駱榮輝於民國100年1月2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尤菊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前方停等紅燈,駱榮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方撞擊在前方之尤菊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尤菊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扭傷合併前距腓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菊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駱榮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背面、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駱榮輝對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菊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0、39、41頁)之情節相符,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24、26、27、4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遵守標線,不得超越前車,並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道路設施、路況、天候、視距等情形及現場拍照片以觀,依被告之智識、駕駛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便隨時可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之傷害,有前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參酌本件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16至24頁),可見本件肇事係因告訴人行駛於前方因號誌變燈,因而煞車停止欲等紅燈時,被告行駛於後方煞車不及,前車頭因而碰撞到告訴人後車尾,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紅燈之機車,為肇事原因等語相符,有該會100年8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337號函(見偵查卷第67、68頁)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6頁)可證。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踝扭傷合併前距腓韌帶拉傷之傷害,復於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之肇事情狀,為告訴人無照駕車,且無足夠能力應付車前之突發狀況,即在無注意能力下,緊急煞車停於馬路斑馬線上,導致伊車追撞,告訴人實亦負相當責任,而原審卻未審酌雙方之情節,量刑屬實過重。㈡又告訴人之傷勢「右踝扭傷合併前距腓韌帶拉傷」,並非重大傷害,況且我國就犯罪人故意傷害罪之刑罰量定,倘情結較輕微者,亦判處相同刑度,實有違刑罰相當原則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之機車,過失責任完全在於被告,已如前述,縱告訴人緊急煞車,超出被告之預期,然被告本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亦即在告訴人緊急煞車之狀況下,被告亦應隨時保持煞停,告訴人無照駕車雖違反行政罰,但不得因之即認定其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件並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亦應負責,且受傷非嚴重,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與故意犯相同,有違刑罰相當原則,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有所斟酌,量刑並無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事後(於101年5月22日)已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新台幣(下同)16萬元,並與之調解成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憑,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