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官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官文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官文榮搭乘由宋福喜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警方在官文榮身上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另有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則香菸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母親為禁治產人,家中尚有債務要由被告處理,若被告入監執行,則家中不動產將被法拍,請改以將被告以私人戒毒所治療方式執行,以免家中債務因無人處理而導致不動產被拍賣,使被告家庭陷入困境云云。惟查,依上述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其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須於犯罪未發覺前或檢察官處分前,完成戒癮治療者,始有寬免處分之適用;反之,既經第一審判決,即無此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所為請求,於法不合。至被告其餘所陳家庭因素等情,核亦不構成豁免處罰之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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