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勝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梁勝煒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第102之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該地已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擅自占用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某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接續占用前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磚造平房、鐵皮平房、鐵皮棚架、水泥步道等工作物,作為宮廟使用,占用面積合計達488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獲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並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勝煒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承辦人員 李耀光 於偵查中證述96年間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曾函請停止占用行為等情相符,而上開土地於96年2月間即遭被告占用,被告於其上建有磚造平房、鐵皮平房、鐵皮棚架及水泥步道等物以供設置寺廟所用,迄100年5月2日累積占用之面積已達488平方公尺,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96年2月5日及
99年2月11日之土地勘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96年4月25日及98年2月20日函請被告停止占用行為之函文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1份、桃園縣政府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於100年2月11日14時至上開土地進行會勘之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表及土地綜合資料表各1份、原審法院100年5月2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1份、照片53張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可稽。並以上開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101年1月6日府水保字第101000598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並說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山坡地,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有原審法院法官100年5月2日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承辦人員到場會勘屬實,有會勘紀錄可稽。並以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皆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行為,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之內涵均為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規定,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既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且該二罪間係一行為所犯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論以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既遂罪,容有未洽。被告自96年2月起至100年5月2日止,接續在上開土地上占用並予興建工作物以供使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96年2月間至同年4月間以及99年2月間至100年5月2日間之非法占用行為,惟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理。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自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並予建造平房、棚架等工作物以供其設立寺廟之用,其行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惟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相當危害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原判決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A面積區塊內之地上物,迄原審法院法官於100年5月2日履勘時,尚未移除,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梁勝煒不服原判決,於101年6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錯誤在先,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全然接受。被告因家庭生活狀況欠佳,請法官體諒易科罰金金額18萬元能酌情最低分期付款辦理。而上開磚造平房、鐵皮屋柵架等請勿沒收,備供宮廟及愛好登山遊客休閒之用,請准予保存,以免浪費勞力。總而言之,被告錯誤在先,當接受處罰,惟請體諒下情,准予分期罰款辦理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刑罰之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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