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上方,適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其前方,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車輛因故依序暫停於道路,亦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乙○○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之後方,致乙○○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嗣經人報警前來處理,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文財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自後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後方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該車禍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自後追撞告訴人
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後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4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無疑,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該車禍無關等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政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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