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佳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57、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佳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為拾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更正為「金佳利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縣黃金海岸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仔』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
12.76公克,驗後淨重10.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00公克)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核被告金佳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加重刑度之數量,自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7.00公克,數量非微,幸未及轉讓便為警所查獲,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碎塊狀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12.76公克,驗後淨重10.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0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
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碎塊狀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
3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雖屬違禁物,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上開毒品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全然無關,爰不於本件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Sansung行動電話│1支│├──┼─────────┼─────────┤│2│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3│電子磅秤│1臺│├──┼─────────┼─────────┤│4│愷他命│毛重0.57公克│├──┼─────────┼─────────┤│5│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10.41公││││克,純質淨重7.0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