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騰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騰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前揭假釋期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後述假釋期間,經視為減刑有期徒刑2年1月);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0月20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11之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許騰輝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許騰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騰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稱其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為止痛才施用海洛因,而請求本院調取其相關病歷資料,然本院認被告縱罹患上開疾病,亦應循正當合法之方式減輕痛楚,而非施用毒品,是本院認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