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童德被上訴人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不依程式,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需改善圍牆石頭漆缺點,被上訴人回答付款後改善,經上訴人代為處理改善,產生費用新臺幣(下同)4,667元,應於工程款項中扣除;上訴人對於本工程驗收後有工程保固,被上訴人於圍牆頂上方未依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石頭漆未依施工步驟施作,被上訴人應改善完成,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扣除4,667元代處理改善費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三項第㈡、㈢點,依卷證資料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向養工處所承包,嗣轉包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完成後業經養工處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與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施工合於品質,扣除2,000元清運費用後,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75,744元之工程款。又上訴人雖提出石柱油漆破損照片為證,然觀之該圍牆石柱破損之情形乃遭受外力撞擊,而漆面連同柱面水泥均有剝落之情形,非被上訴人本身施工所產生之瑕疵,該大門乃因撞擊柱體本身而致漆面剝落,與油漆之厚度並無關連,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此4,667元之瑕疵修復費用,難以憑採等情,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及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事實為憑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