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強盜等案件,而為警於99年6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居處拘獲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復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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