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被告 劉鍾青雲
鍾祥雲 鍾凌雲 鍾碧雲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鍾瑞雲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李 吳孟華
李鳳梅 李國治 李鳳緣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鍾青雲、鍾祥雲、鍾凌雲、鍾碧雲及鍾瑞雲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 李吳孟華 、李國瓊、李鳳梅、李國治及李鳳緣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鍾青雲、鍾祥雲、鍾凌雲、鍾碧雲及鍾瑞雲連帶負擔45%,餘由被告李吳孟華、李國瓊、李鳳梅、李國治及李鳳緣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6萬元為被告劉鍾青雲、鍾祥雲、鍾凌雲、鍾碧雲及鍾瑞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鍾青雲、鍾祥雲、鍾凌雲、鍾碧雲及鍾瑞雲如以新臺幣1,068萬1,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7萬元為被告李吳孟華、李國瓊、李鳳梅、李國治及李鳳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吳孟華、李國瓊、李鳳梅、李國治及李鳳緣如以新臺幣1,280萬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必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二、被告李吳孟華、李國瓊、李鳳梅、李國治及李鳳緣(即被繼承人 李瑛强 之繼承人,以下合稱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辯稱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員簡字第4號民事訴訟(下稱前件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5頁)云云。惟前件訴訟之原告為彰化縣政府,與本件訴訟之原告,為不同之行政機關。復前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彰化縣政府主張其對附表所示地上物有所有權,行使地上物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18之41地號土地及418之4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行使前揭2筆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是前件訴訟與本件訴訟,無論原告或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段說明,本件訴訟自無受前件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前揭所辯,為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418之41及418之43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而該2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由原告在其上興建宿舍供員警居住使用,惟因年代久遠,原配住在宿舍之員警均已過世。
復因民國73年間曾發生失火,原有之木造宿舍幾近被燒燬,故該2筆土地均遭原配住員警私自占有並搭建鐵皮建物或自行興建房屋使用,且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經原告清查後發現,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分別係退休
員警 鍾上達 及李瑛强自行搭建居住,因鍾上達及李瑛强均已身故,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目前係由鍾上達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鍾瑞雲)占有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則無人居住。惟鍾上達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鍾青雲、鍾祥雲、鍾凌雲、鍾碧雲及鍾瑞雲,以下合稱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及李瑛强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分別對418之41及418之43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權利,卻私自占有該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及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拆除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為鍾上達約於82年間出資建造,而82年以前之地上物為日式舊宿舍,為木造、瓦片之建築,至於日式建築之產權為何人所有,被告不知悉。另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之原用電名義人為鍾上達,後來改成媳婦之名義。
鍾上達自38年起即居住於該地址,當時鍾上達為憲兵上校,憲兵司令部有以公文同意鍾上達居住於此處。鍾上達入住時為現役軍人,後來以上校身分退伍,未擔任過警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部分:
⒈陸軍憲兵上尉李瑛强及被告李吳孟華自42年起即居住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迄至111年止,已居住73年。李瑛强當時係隨政府輾轉來臺。自42年起,因李瑛强為憲兵學校校長 王介艇 將軍之舊部屬兼有同鄉情誼深厚,王介艇校長遂將自宅委予李瑛强及其眷屬居住,故被告係獲憲兵司令部分配,為有權占有,非無權占有。
⒉住宅分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及26號,因26
年前為拓寬馬路需要,將房舍一分為二,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所利用面積僅剩走廊,餘之殘破牆壁、斷瓦殘垣,實不足以棲身,惟賴鎮公所准由李瑛强及被告李吳孟華用鐵皮材料整修,故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係日據時代由日本人興建,被告並未增建及改建,僅作維修。
⒊原告主張李瑛强為彰化縣政府轄下警局員警,退休後侵占
員警宿舍並非事實。李瑛强係陸軍憲兵退役軍官,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均未與警局宿舍有任何關聯。而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彰化縣政府並非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自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遷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418之41及418之43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
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及2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拆除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部分:
⒈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為鍾上達約
於82年間所出資興建(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及本院卷二第25頁)等情,亦為原告所主張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即歸鍾上達所有。
⒉鍾上達於103年12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時,其
繼承人原為其長女 鍾春雲 、次女劉鍾青雲、長男鍾祥雲、次男鍾凌雲、三女鍾碧雲及三男鍾瑞雲(見本院卷一第30
0、304、308、312、316頁及本院卷二第41頁)。惟因鍾春雲為大陸地區人士,未於繼承開始時(即103年12月7日)起3年內,向鍾上達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53頁),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鍾春雲拋棄繼承,故鍾上達之繼承人為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即因繼承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至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之複代理人劉嘉堯律師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應由原告就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具有拆除權限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98頁)云云。惟鍾瑞雲(即被告兼劉鍾青雲、鍾祥雲、鍾凌雲及鍾碧雲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為鍾上達出資興建,合於原告主張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庸舉證。況劉嘉堯律師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同意撤銷此自認,故劉嘉堯律師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係獲憲兵
司令部同意配住,並提出憲兵司令部67年5月29日(67)振道字第681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7年5月19日(67)輔壹字第7023號書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聯絡中心67年5月24日(67)彰縣聯字第903號函等相關公文(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9頁)為證。惟依前揭函文內容所載,係函請彰化縣政府考量鍾上達畢生戎馬,功在國家,同意鍾上達及其眷屬得繼續居住於該處等語,僅得證明相關行政機關有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請求,然迄無據憑認已得彰化縣政府同意繼續居住,難認被告對於418之41地號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應認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418之41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土地,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拆除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原為日據時代供員警居住之
宿舍,於73年間因發生失火而燒燬,由李瑛强自行搭建居住等語,為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否認。惟前件訴訟中,彰化縣政府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吳孟華遷讓並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經被告李吳孟華具狀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為彰化縣政府所有,並辯稱:「該地上物係憲兵學校校長提供予李瑛强及其眷屬居住。於84年間為拓寬馬路需要,將房舍一分為二,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所利用面積僅剩走廊,餘之殘破牆壁、斷瓦殘垣,實不足以棲身,惟賴鎮公所准由李瑛强及被告李吳孟華用鐵皮材料整修」(見前件訴訟卷第17及18頁)等語,且提出右下方有「93
523」標記之照片(見前件訴訟卷第20頁)為證。經本院檢視被告李吳孟華於前件訴訟所提出之照片,可見照片中之建物,部分為木造材質、部分為磚造材質以瓦蓋頂之建物,且為斷垣殘壁之狀態,與本院法官就本件訴訟於111年4月1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之照片,其現況為磚造鐵皮建物,未見木造及以瓦蓋頂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4頁)等情,明顯不同。再對照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辯稱:「原居住因拓寬馬路需要,而呈現殘破牆壁、斷瓦殘垣,不足以棲身,由李瑛强及被告李吳孟華以鐵皮材料整修」(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李瑛强及被告李吳孟華當時是經過國防部同意而在上面興建該建築物,而被告李吳孟華在該處已經居住長達60年之久,求的只是一個可以遮風避雨的居住地方」(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語,足認當時李瑛强住屋之狀況,已無法供作一般人作為居住使用,係經李瑛强及被告李吳孟華加以改建,始變成目前現況之狀態(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雖與原告所主張於73年間曾發生失火之時點有別,仍無礙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為李瑛强改建所有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為李瑛强所興建等情,尚非無據。復李瑛强於89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見本院卷一第322、326、330、334及338頁)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所不爭執,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即因繼承而由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固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係經憲兵
司令部同意配住,而屬有權占有云云。惟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所舉之證據,同為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前揭相關函文,無法作為證明對418之43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依據,業如前述。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418之43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應認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占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吳孟華等5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及李吳孟華等5人拆除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及李吳孟華等5人分別供如主文第4及5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劉鍾青雲等5人及李吳孟華等5人分別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及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附表:
編號附圖編號不動產標的坐落土地占有面積(㎡)地上物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地號1A彰化縣員林市員林段418-41138.8鐵皮建物2B418-43139.2磚造鐵皮建物備註:⑴附圖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員土測字第3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⑵編號1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⑶編號2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