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53號原告 林英榔 兼送達代收人 林金賢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英榔、林金賢2人(下稱原告2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臺中供電區營業處),分別擔任「電機工程監」職務,為被告派用人員,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經原告依退休金計算清冊分別計算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與年資基數結果,各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係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值,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此外,依原告之員工出勤狀況統計表計算結果,其等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及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夜點費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並未將原告在職期間所領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退休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相加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為此,爰依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55條第3項、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公營事業,退休金給付事宜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1
4條、第33條暨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員工薪資福利已較一般勞工或公務員優渥,而原告職稱為「工程監(師)者」,係派用人員,亦為公務員,退休金均源自被告提撥,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2號意旨,其退撫給與,核屬恩給制,並未遞延工資給付。
㈡此外,系爭夜點費全名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
,係考量值夜班員工有較高度體力或進食之需求而給與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於員工工作內容無直接關連,其中,深夜夜點費每次新臺幣(下同)400元、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值班員工於20至24時出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於0至6時出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1次為限,不因工作延長、職位、職等、工作性質而不同或增加、且需核准後支應,每月數額亦非固定。
㈢再者,退休金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每月由被告依法提撥
固定成數至退休金帳戶,提撥項目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包含夜點、獎金、加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後雖刪除系爭夜點費、誤餐費之給與,然系爭夜點費性質並未變更,被告每月提撥項目照舊,仍未含系爭夜點費,實非經常性給與或勞務之對價。
㈣況被告已依法給付退休金,彼時原告就系爭夜點費未計入退
休金並未異議,則夜點費給與不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原告嗣又請求亦有違誠信原則。
㈤另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應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而
非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修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付標準,亦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勞基法施行後,系爭夜點費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亦非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多次函示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況系爭夜點費給縱予計入退休平均工資,然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等同誤餐費折算之退休金,均應予扣除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林金賢為被告員工,退休前任職被告臺中供電區營運處,職級為電機工程監、職位為值班主任,於110年2月1日退休。另原告林英榔為被告員工,退休前任職被告臺中供電區營運處,職級為電機工程監、職位為值班主任,於110年5月1日退休。又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再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而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金額」欄所示,且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㈡承上,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適用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數額為何?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且夜點費中之一般點心費與
加發點心費均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因此,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698、1830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參照),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併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而勞基法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雇主之給付係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經查:
1.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2人工作須輪班,被告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又被告核發夜點費歷時久遠,輪班人員與非輪班人員領取金額並非相同,堪認被告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轉變為輪班津貼,由初深夜輪班人員報支領取。縱認夜點費於發放之初帶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又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勞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再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本件被告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2.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其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及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數額固定等語。然系爭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年資等之不同而有差異,其發給之總數額卻隨勞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不同,換言之,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正常生理需求,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準此,本件被告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3.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而將該項給與認定屬於工資,其計算結果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自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是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堪以認定。
㈡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亦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該部分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被告固抗辯:系爭夜點費原非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縱認夜點費在勞基法施行後係工資之一部分,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而不得採計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部分等語。然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年8月1日生效,本件原告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等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觀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及現行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就工資認定之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要無排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㈢原告請求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1.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現行法移列為第9條)辦理。上開規定均無不予列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或異其平均工資計算之情形,本件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2.原告所領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上述,則被告計算原告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惟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有未合。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金額」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補發金額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固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然「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前開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亦有明載,依此,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關涉司法與立法權力分立,與本件係在探究國營事業之被告有無遵守立法者所定勞基法中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強制規定,顯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故被告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關於系爭夜點費及系爭領班加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卻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未列計在內,法院即無寬認審查之空間。又被告既為國營事業,更應恪遵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如因違反強制規定,長年短少給付眾多勞工之退休金,依法本即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本被告即應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發,才增加之成本,更屬勞工之合法權利行為,則原告2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失權效法理之情事,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顏伶純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員工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期舊制年資基數(個)平均夜點費金額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1林金賢63年7月1日110年2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6.1667舊制結清前3個月4,767元218,350元110年3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8.8333舊制結清前6個月4,900元2林英榔63年7月1日110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6.5000舊制結清前3個月4,550元210,222元110年6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8.5000舊制結清前6個月4,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