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被告 劉鍾青雲
鍾祥雲 鍾凌雲 鍾碧雲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鍾瑞雲 被告 李吳孟華
李鳳梅 李國治 李鳳緣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48萬8,3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33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占用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18之41地號土地及418之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且囑託該所為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經該所以111年5月13日員地二字第111000344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亦據而於111年6月2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更正聲明。又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其中418之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其中418之4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39.2平方公尺,按前揭土地之110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6,959元及9萬2,000元,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萬8,309元(計算式:138.876,959+139.29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712元,扣除原告已繳15萬7,376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1,336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1,336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