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修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老虎鉗1把」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預藏之老虎鉗1把作為本案行竊工具,該物品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指明: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固然構成累犯,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倘若不分犯罪情節,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致被告須入監服刑,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極大限制,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名及罪質均有異,且前案係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11年10月29日已經過3年,再者,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NIKE拖鞋1雙價值亦非甚鉅,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即家樂福沙鹿店安全課長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7頁),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減輕,是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反而將使被告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恐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證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將竊得之物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便當店助手及羊肉爐店服務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本案之行竊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NIKE拖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25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5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再於110年9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另於108年2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凶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賣場內,趁該賣場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NIKE拖鞋1雙、老虎鉗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50元,再持往人潮稀少之處,以預藏之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 前開 商品上之感應器後,再另外藏於背包內前往結帳處結帳其他飲料,惟當場遭該賣場安全課長丙○發現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調閱現場監視器確認無誤,並自其身上查扣所竊得之前開蘇格登威士忌2瓶、NIKE拖鞋1雙(均已發還丙○),及其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鉗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供參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持凶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機關移送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或係誤植)。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被告另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5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再於110年9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前開所犯多次竊盜罪質相同,竟仍不知悔改,顯見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店,性質上屬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或駐點部門,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以家樂福沙鹿店之名義委託丙○提出告訴之部分,告訴即非合法,性質上應屬告發;然丙○於該賣場擔任安全課長一職,其本身對於系爭遭竊商品亦具有財產上之管領權,而有自然人之告訴權,丙○於警詢時又已明確告知警方「我要對他提出竊盜告訴」,而非「我要代理賣場對他提出竊盜告訴」,是丙○顯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部分告訴仍屬合法,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