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二四一七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七四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就本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經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七四一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二五七號處分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於該案所扣得之抽頭金三萬六千元,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