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博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博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載有「本名: 湯雅淑 、臺南市○○路人、現居新竹市本大樓、職業:小吃店陪酒、專長:誘騙客人」等字樣之相片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已死之人除外)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仍須適當,而非恣意無的放矢、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與本件相關者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1款、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種。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2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誹謗言語,所用之「職業:小吃店陪酒」、「專長:誘騙客人」等語詞實含有對湯雅淑之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甚有指涉犯刑典之意涵,參諸,被告所指摘者,已涉及刑事責任,對任何人之清白尤有重大影響,湯雅淑並非知名人士,非屬公眾人物,其所為尚難遽認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應屬告訴人湯雅淑私人職業操守之私領域事項,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論罪:核被告姜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情感紛爭,肇生心結而誹謗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任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於偵查中開庭完後,仍在檢察署外糾纏拉扯,一再要求告訴人和解、撤回告訴,造成告訴人至今仍擔心害怕,且被告事後仍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告訴人,伊不願意和解等情(見本院公務電話乙紙),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載有「本名:湯雅淑、臺南市○○路人、現居新竹市本大樓、職業:小吃店陪酒、專長:誘騙客人」等字樣之相片2張,均為被告姜博鈞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姜博鈞人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姜博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一段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博鈞與湯雅淑前係男女朋友,姜博鈞不滿湯雅淑提出分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3月
28日21時許,在湯雅淑住處樓下附近即新竹市○○街141號前之人行道及湯雅淑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張貼湯雅淑之照片及文字,內容為:「本名:湯雅淑、臺南市○○路人、現居新竹市本大樓、職業:小吃店陪酒、專長:誘騙客人」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湯雅淑名譽之事。嗣因湯雅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雅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姜博鈞之供述,(二)告訴人湯雅淑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被告傳送簡訊至湯雅淑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扣案之妨害名譽之文字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