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昭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昭丞前曾於①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裁定就①、②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就③案件部分減為拘役15日確定;就上揭④、⑤案件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昭丞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1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7號、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林昭丞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0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附近土地公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身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0年1月6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下斗崙25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施用完上開第一級毒品後約半小時,在同上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竹北市下斗崙25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