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賴永豐 被告 陳友妮 SuL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賴永豐為臺灣地區人士,被告陳友妮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25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兩造同住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然被告於99年2月23日離臺返回印尼奔喪,其後未再返家,期間亦甚少與原告聯繫,而原告多次撥打電話欲與被告聯繫,亦曾委託婚姻仲介至印尼尋找被告,惟均無所獲,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其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復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行為,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自98年5月22日結婚,因被告於99年2月23日離臺返回印尼後,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民,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25
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兩造同住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然被告於99年2月23日離臺返回印尼奔喪,其後未再返家,期間亦甚少與原告聯繫,而原告多次撥打電話欲與被告聯繫,亦曾委託婚姻仲介至印尼尋找被告,惟均無所獲,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賴民雄 於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為何到印尼去娶媳婦?)我想說原告已經這麼多歲了,聽人家說可以去印尼結婚,被告來臺灣之後,我們把她當作寶,後來被告說她父親過世,我們想說這是為人子女的孝道,所以原告就買機票給被告回去奔喪,結果半個多月以後,被告就無法聯繫了,電話也都換掉了。」、「(問:兩造在臺灣時婚姻關係如何?)沒有吵架,是年初九的時候,被告接到電話,突然把電話一摔,就開始哭,說她爸爸過世了,我們第2天就帶她去買機票,且有包奠儀給被告帶回印尼,結果被告就一去不回。」等語(詳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9年2月23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
6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86184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乙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離開臺灣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與原告分隔二地迄今已逾1年,被告復未與原告保持繼續積極連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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