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柯經理」(即孫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及同年六月間起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在「自由時報」、「小兵立大功」等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佯稱「東陽租賃公司」應徵專人司機,月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負責開車接送老闆及至機場接人等工作。而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看到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該廣告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洽談,「柯經理」即諉稱因係駕駛賓士轎車,需質押物品予公司,並稱可選擇質押金錢、金飾珠寶或車子,迨戊○○選擇質押車子後,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即通知戊○○錄取,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通知戊○○於該日下午一時許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旁等候,公司會派人與其接洽,戊○○準時到達該處後,丙○○即出面與戊○○接洽,並以電話向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確認,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又在電話中向戊○○佯稱因公司車庫被砸,原選擇質押車子之方案不可行,需以質押金錢方式解決,戊○○因之陷於錯誤,即以其所駕駛之KE─六二六八號自小客車依丙○○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世聯汽機車當舖典當,換得現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後,丙○○即謊稱要接客人,帶戊○○前往高雄市市苓雅區「霖園飯店」,抵達飯店後丙○○又以該飯店大廳內之公共電話聯絡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則要求戊○○將典當所得三萬六千元交予丙○○點收,並在大廳等待丙○○接應客人,嗣戊○○在該處等待至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仍未出現,戊○○始知受騙。而丙○○離開「霖園飯店」後即依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詐騙所得金額中的三萬四千元匯至甲○○在沙鹿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九四五一七─九之帳戶內,丙○○則分得剩餘之二千元。又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看到小兵立大功上刊登之該廣告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洽談,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即通知丁○○錄取,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通知丁○○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旁等候,公司會派人與其接洽,丁○○準時到達該處後,丙○○即出面與丁○○接洽,並以電話向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確認,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又在電話中向丁○○佯稱現有工作可做,但需繳保證金六萬元,因丁○○身上並無現款,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即要丁○○以汽車質押借錢方式繳納保證金,丁○○因之陷於錯誤,即以其所有之DV─九六六一號自小客車依丙○○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世聯汽機車當舖典當,換得現金四萬七千元後,丙○○即謊稱要接客人,帶丁○○前往高雄市市苓雅區「霖園飯店」,抵達飯店後丙○○又以該飯店大廳內之公共電話聯絡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則要求丁○○將典當所得四萬七千元交予丙○○點收,並在大廳等待丙○○接應客人,嗣丁○○在該處等待半小時後,丙○○仍未出現,丁○○始知受騙。而丙○○離開「霖園飯店」後即依自稱「孫經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詐騙所得金額中的四萬三千元匯至甲○○在沙鹿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九四五一七─九之帳戶內,丙○○則分得剩餘之四千元。另乙○○於九十年六月中旬看到小兵立大功上刊登之該廣告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洽談,「柯經理」即諉稱因係工作性質需質押物品予公司,並稱可選擇質押金錢、信用卡或車子,迨乙○○選擇質押車子後,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即通知乙○○錄取,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以電話通知乙○○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旁等候,公司會派人與其接洽,乙○○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到達該處後,丙○○即出面與乙○○接洽,並以電話向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確認,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又在電話中向乙○○佯稱原選擇質押車子之方案不可行,需以質押金錢方式解決,乙○○因之陷於錯誤,即以其所有之八N─九六六六號自小客車依丙○○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世聯汽機車當舖典當,換得現金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後,丙○○即謊稱要接客人,帶乙○○前往高雄市苓雅區「霖園飯店」,抵達飯店後丙○○又以該飯店大廳內之公共電話聯絡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則要求乙○○將典當所得十六萬三千元交予丙○○點收,並在大廳等待丙○○接應客人,嗣乙○○在該處等待至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仍未出現,乙○○始知受騙,而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柯經理」(即孫經理)之成年男子均恃詐騙之金額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因丙○○離開「霖園飯店」後欲將詐騙所得匯至甲○○之帳戶內時,遭不詳之人搶走,恐遭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報復,而至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在偵查機關未經發覺犯罪之際,主動向該所警員 莊崑龍 坦承犯罪,而查知上情,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及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鍾偉進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世聯當舖存根聯、行車執照各三紙、剪報一份及台中港郵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0000000─一號函檢附之甲○○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沒有工作等語,自足認被告等確係侍詐騙所得維生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柯經理」(即孫經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莊崑龍坦承犯罪乙節,有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適值青壯之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圖不勞而獲,以此詐騙之方式牟利維生,惡性非輕,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等為圖己利即以非法手段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等品德,並助其等改過自新,方不失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爰宣告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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