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雄簡字第五九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乙○○(未據起訴)二人為夫妻關係,明知高雄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潘景峰 (已死亡)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即無權竊佔之贓物,其上並經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一00之一九0號之房屋(所竊佔即房屋佔地面積不詳,約為四九八平方公尺),前開房地嗣並由潘景峰之女丁○○繼承,丙○○、乙○○竟於八十九年年初,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向丁○○買受上開土地、房屋,並於同年二、三月間,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房屋拆除,重新構建磚造鐵皮房屋與修築圍牆,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人員分別於同年二月初及三月六日加以阻止,均不予理會而繼續興建完成。嗣國有財產局人員測量之結果,其等興建之房屋、圍牆佔地面積計約為四九八平方公尺。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發函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竊佔案件提起公訴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竊佔案件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無罪確定,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將相關卷證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贓物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向丁○○購買系爭土地及重新興建房屋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都是由我先生乙○○負責處理,讓渡書我根本沒見過,我在先前竊佔案件中所說的話,都是乙○○威脅我要我那樣說的,當時因為我是他太太,為了將所有責任扛起來才那樣說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證述:其與被告簽立讓渡書,而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權利賣給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卷第六二頁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五號竊佔案件之警訊及偵查、審理中,亦坦承明知係國有土地仍向證人丁○○買受後興建房屋之情不諱,其供承: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是國有土地,我從八十九年三月在該地修建房屋,我與我先生乙○○結婚(經查為八十七年)就住在該址,因下雨會漏水無法居住,所以才重新修建房屋(以上見警訊筆錄);是將原本的木屋拆掉後改建,目前蓋屋的坪數約二、三十坪,以前的木屋範圍較小,磚牆是我圍的,鋼筋也是我做的,現已搭建鐵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八頁筆錄);我當時是向丁○○購買權利的,讓渡書上是我簽名的,當初我蓋房子時,國有財產局人員有來照相,叫我們不要興建,但我想建了再向國有財產局租地,我是小學畢業,我先生沒有讀書,我以後不會再犯了(以上見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卷第二九頁及第四二、四三頁筆錄)等語,並有讓渡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屏東林管處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旗業字第九五九號函文各一紙、現場興建中與完成後之相片多紙(分別參照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卷第七、二六頁與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辯稱: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國有財產局,而被告興建之房屋、圍牆所佔用之面積約計四九八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卷第二一、二四頁)與國有土地勘查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各一紙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早於六十二年由案外人潘景峰設籍於該處,潘景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
亡,由其女丁○○繼承,直至八十九年初因丁○○須款孔急,遂與被告協議,由丁○○賣出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等情,除有前述讓渡書一紙並據被告於前開竊佔案件中供承明確以外,復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旗戶字第0八四0號函及戶籍登記簿各一份可按(見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均堪信為真實。況按,因不動產之權利變動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一般人買受不動產時,必會要求賣方提出相關權利證明以資確認將來可供辦理登記事宜,然被告竟未為之,且其所買受之土地面積高達約四九八平方公尺,竟僅以四十二萬元買受之,以上均顯與常理有違,足證被告實際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係他人竊佔所得之物。
(三)至被告之夫即證人乙○○雖證稱:當初是由我把購買系爭土地的錢交給丁○○,房子也由我興建等情,然其亦自承:與丁○○簽訂讓渡書時,被告也在場,當時是簽被告的名字,因為我太太(被告)說若不簽他的名字,要跟我離婚,興建期間我太太沒工作都在家,後來因有蓋到國有土地,我就親自去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我太太也一起去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由此益足證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告訴代理人甲○○並指稱:國有財產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到現場勘查時,看見乙○○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參諸被告先前所供述之情節,足證被告丙○○與其夫乙○○就本案犯行事前即有犯意聯絡,嗣後並有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承租土地,然其申請承租之土地係高雄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而非其興建鐵皮磚造屋之四五八地號土地,且因其申請承租之資格與規定不合,故該申請並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承租,該局並於函文內同時指示被告應即將四五八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否則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等情,亦有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見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卷第三五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尚與本案無關,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先前固供承:是將原本的木屋拆掉後改建,以前的木屋範圍較目前佔用之面積小等情,已如前述,而丁○○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時並未丈量其房屋所佔用之面積,而目前木屋既已拆除而無從再予認定,然參酌被告自承:先前木屋與目前佔地面積相差不多之情,故僅認定被告所故買贓物之土地面積即約為四九八平方公尺左右,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被告向丁○○所購之土地,係在 潘女 之父潘景峰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只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至收買後之營建行為,屬處分贓物行為,不成立他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與乙○○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敘明。審酌被告貪利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土地面積約達四九八平方公尺,對國有財產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一再飾詞矯飾毫無悔悟之心,且歷經先前竊佔案件與本案偵審過程將近二年之期間,迄未將房屋拆除猶存僥倖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