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50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至同年12月29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1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各以2、3天吸食一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等處,分別以煙草捲入海洛因點燃吸食及加熱吸食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一)94年7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27公克)。(二)94年8月1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三)94年
8月8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四)94年12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及向觀護人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
4份在卷可考,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資佐憑,其中查獲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75公克),此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為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
23日停止戒治出監,至同年12月29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除分別於94年8月1日、同年月8日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回溯96小時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之以外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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