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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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鳳山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罪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應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0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法前刑法第42條第2項,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晏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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