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666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9,2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應補繳10,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