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毛正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86號,原判決書誤載為99年度),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毛正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揭示報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1年2月29日彰秀鄉民字第1010002597號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1年3月2日和鎮民字第1010003417號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50日或易科罰金,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實感冤枉且過重,因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因需找證人容後補陳,懇請准予上訴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以尚有證人待尋找為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實難查悉被告所謂之證人為何,被告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