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思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黃浩一 共計5萬元,應自100年5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黃浩一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即100年9月11日止),受刑人未於期限內支付黃浩一上開賠償金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法院宣告緩刑2年,同時諭知受刑人應依前揭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雖於本院101年4月13日訊問時陳稱:伊服完兵役,工作比較難找,伊已經只還2萬元等語。然據被害人黃浩一所述,受刑人迄今仍未賠償任何金額,此有101年4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且受刑人係於99年12月15日退伍,有卷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自退伍迄今已有1年5月餘,期間甚長,卻未為任何賠償,且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通知其於文到3日內陳報未履行之原因,經其本人於100年12月5日收受,惟迄至101年3月30日均未據其回覆,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且依和解條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0年9月11日履行完畢,其遲誤迄今未為任何賠償,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