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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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5、2659、2660、26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竑維
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被告 林皆利
洪趙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497、5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410、31570號、111年度偵字第5286、902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庚○○、戊○○、酉○○與 蘇家緯 (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109年7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綽號「叫超人」、「 關雲長 」、「 趙雲 」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庚○○承「叫超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務之戊○○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約定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戊○○負責將金融卡交付予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約定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酬;酉○○承庚○○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蘇家緯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當日可獲得12,000元之報酬。
二、庚○○、戊○○、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叫超人」、「關雲長」、「趙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受詐騙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跟隨蘇家緯所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蘇家緯持戊○○所交付之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將現金連同提款卡交予戊○○收受(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嗣戊○○再指示酉○○於當日24時前,駕車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美德大樓門口,將款項及卡片交付予「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繳回集團內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午○○、巳○○、辛○○、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己○○、卯○○、申○○、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寅○○、辰○○、未○○、壬○○、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655號卷第245至247頁、第281至283頁、第386頁)。除證人及被告自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自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庚○○、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蘇家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供述,暨告訴人午○○、巳○○、辛○○、乙○○、丙○○、己○○、卯○○、申○○、丁○○、丑○○、寅○○、辰○○、未○○、壬○○、癸○○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證人 牛楷鈞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均應排除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庚○○、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書、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ATM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表翻拍畫面、告訴人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何佳琳 、○○○、○○○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劉惟筠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卯○○之轉帳明細表、告訴人寅○○、辰○○、未○○、壬○○、癸○○、被害人甲○○○提供之轉帳或存摺內頁等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0年10月25日合金憲存字第1100003001號函檢送○○○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090號函檢送劉惟筠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4754號函檢送○○○開戶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酉○○於本院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庚○○僅有告訴我的工作內容是載人,我是在受騙不知情的情況下接送戊○○,無從知悉或預見戊○○當日收受的款項是詐騙之犯罪所得,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的認識與意欲,我主觀上並沒有犯意,應為無罪等語。然查:
㈠被告酉○○於110年8月9日警詢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車主是我,駕駛人也是我,車內只有我跟戊○○,車手蘇家緯交贓款給副駕駛座的戊○○,戊○○會把提款卡放在包包內,車手蘇家緯會過來小貨車的副駕駛座拿取,待車手提領完成,將贓款放入包包內交回給副駕駛座的戊○○,戊○○再把款項整理後放入自己的包包。我與詐欺集團共犯都是使用TELEGRAM紙飛機聯繫,是庚○○要求我擔任司機搭載戊○○,他起初問我要不要賺錢,工作內容是載人,我上手是庚○○等語(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84至86頁);於110年9月23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9日當天我有看到戊○○手拿一疊卡片,我有看到第一張卡片是玉山銀行的外觀,當下我認為是提款卡,當天載戊○○都一直跟騎摩托車的男子走,每到一個停車地點,騎摩托車的男子都過來我車子旁把一個包包交給坐在我自小貨車副駕駛座的戊○○,戊○○從包包拿出東西(用黑色或白色塑膠袋裝著)後,再還給這名騎摩托車的男子,前後共超過20次,我有看到戊○○向騎摩托車的男子將卡片收回,我有看到玉山及彰化銀行的卡片,我當天看到戊○○從車手蘇家緯的包包拿出塑膠袋的東西後,我就有發現戊○○可能在做詐騙等語(見偵字第9029號卷第99至100、104頁);於110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我有開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戊○○跟著蘇家緯的機車,是庚○○叫我去指定地點載戊○○,110年7月9日當天我就是載戊○○跟著那台機車,該機車的人領完款項後,將卡片、錢交給我車上的戊○○,戊○○叫我跟著蘇家緯的機車並保持距離,要我不要問太多,蘇家緯領完錢後,都會來副駕駛座交給戊○○,我不算監視戊○○,庚○○叫我去載他而已,庚○○有提醒我戊○○欠他很多錢,要我看著他,當下我才知道他們在做不法領錢車手的行為,庚○○叫我開車載戊○○,並配合戊○○,之後從○○開始跟著蘇家緯機車,蘇家緯去領款後,會把卡片、錢交給戊○○,戊○○再把款項交付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208至211頁)。被告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其於110年7月9日當天,依被告庚○○之指示,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戊○○跟隨共同被告蘇家緯騎駛之機車,被告戊○○手持一疊提款卡,共同被告蘇家緯領款後,會將卡片及款項交給被告戊○○,前後次數超過20次,最後再由被告戊○○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其認知被告戊○○等人係在擔任詐騙車手等情。被告酉○○對於被告戊○○、蘇家緯2人於當日係在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車手工作一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被告酉○○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均表示認罪之意旨(見金訴字第1138號卷第86、152頁),其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自足以作為不利被告酉○○認定之依據。
㈡證人即被告庚○○於110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幫戊
○○找到工作,叫戊○○去收錢,由戊○○聯繫上面的人負責收錢,我叫酉○○開車載戊○○去收錢,沒有監視,就是帶戊○○去收錢,沒有把風,因為不用把風等語(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193至196頁)。證人即被告戊○○於110年1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10年7月9日我是依照庚○○指示擔任車手領款並把風,酉○○是庚○○安排來載我並監視我的人,酉○○就是開車、監視我的人,當時領款的車手是蘇家緯,蘇家緯取款後把款項交給我,我是照水、蘇家緯是領款,會有酉○○開車是因庚○○怕我跑,所以派他來監視我,順便來把風等語(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185頁)。證人庚○○、戊○○2人均知悉其等於案發當日,與共同被告蘇家緯均係分別負責領款、取款再交款給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而車手提領款項時,因為隨身攜帶多張提款卡或大量現金,且逗留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多筆現金,被當場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派員在不遠處監視車手之動態並隨時匯報上手,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酉○○於警詢時自陳其之前不認識戊○○,110年7月9日是第一次見面,由庚○○牽線介紹的,其與庚○○認識約3、4個月,是點頭之交的朋友,其與蘇家緯、戊○○都是當日才見面認識的等語(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85、86頁),被告酉○○與戊○○、蘇家緯均係初識,與庚○○亦是點頭之交,彼此間顯然欠缺信任之基礎,則被告庚○○、戊○○2人與共同被告蘇家緯既係在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酉○○對於其等所為會涉及不法犯罪一節,若非有所默契而心照不宣,其等又豈能放心讓被告酉○○擔任駕駛,而不怕遭被告酉○○為自保而當場或事後報警查獲之風險?況且,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案發前幾天,在我與庚○○住在一起的地方,庚○○找我去討論工作(取款及負責把風)的事情,有見到酉○○,我們在同一個空間,印象中酉○○找庚○○就是為了這起案件的事情,我們3人確實有在共同的空間,然後有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9頁);證人即被告庚○○亦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請酉○○開車時,有跟他說幫我看好戊○○,不要讓戊○○跑走,因為戊○○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足見被告酉○○於行為當日前,已於被告庚○○與戊○○討論領取詐欺贓款之場合在場,復接受被告庚○○之指令看住被告戊○○,並非僅僅單純接受駕駛車輛之工作而已,其所為不知情之辯解,自難憑採。
㈢再觀諸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
手法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招募經濟欠佳之人參與分擔部分詐欺犯罪過程而共犯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其中有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菜商」、於詐騙機房內架設發話系統之「發射手」、機房內施以話術為詐騙行為之「機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與代領轉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而為包裹遞送之「收簿手」,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擔任機房內之機手以各種不實話術訊息,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各階層不詳成員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蘇家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由被告戊○○收受後轉交上手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實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均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衡諸本案車手蘇家緯於110年7月9日當日之提領時間,最早為下午4時34分,最晚為晚上11時7分,被告酉○○與戊○○同車相處之時間至少有6個半小時以上,而被告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車手蘇家緯四處提領款項(地點接近20處)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酉○○主觀上與被告庚○○、戊○○、共同被告蘇家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一般虛擬貨幣之買賣大多是用現金支付,被告酉○○未必能從戊○○收取蘇家緯所提領之現金一節,而知悉其等係從事詐欺之收水工作等語,然被告酉○○自始至終均未曾為此等抗辯,且以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例,亦非罕見,而一般收取正常價金之公司,復無以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提領金錢,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之迂迴方式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酉○○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復有上開告訴人午○○等及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牛楷鈞、共同被告蘇家緯之證述(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均應排除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及上開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酉○○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安排對被告酉○○是否知悉被告庚○○、戊○○為詐欺車手一節施以測謊之鑑定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655號卷第35頁)。然「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查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測謊結果,僅以被告或證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且本院認依上所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酉○○有前開之犯行,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依被告庚○○、戊○○、酉○○、共同被告蘇家緯於檢察官偵
查及法院審判時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庚○○、戊○○、酉○○、共同被告蘇家緯、綽號「叫超人」、「關雲長」、「趙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庚○○、戊○○、酉○○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被告庚○○承「叫超人」之命指示工作,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聽候指示由共同被告蘇家緯提領贓款、被告酉○○駕車搭載被告戊○○向共同被告蘇家緯收取贓款,再輾轉交由「關雲長」、「趙雲」,足見被告庚○○、戊○○、酉○○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午○○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人名義,對上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透過被告竑趙炘或「叫超人」指示共同被告蘇家緯提領款項、被告酉○○駕車搭載被告戊○○收取款項後轉交「關雲長」、「趙雲」,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庚○○、戊○○、酉○○等3人於本案之所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庚○○、戊○○、酉○○等3人與共同被告蘇家緯、「叫超人」、「關雲長」、「趙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共同被告蘇家緯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集中由被告戊○○收取,再由被告戊○○將款項交予「關雲長」、「趙雲」繳回集團內部,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庚○○、戊○○、酉○○等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其等於本案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庚○○、戊○○、酉○○等3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等3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依上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實行詐騙之對象,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未○○,此部分即為被告等3人之首次詐欺犯行。
㈤核被告庚○○、戊○○、酉○○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庚○○、戊○○、酉○○等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等3人分別按照指示,接受任務之分派,將共同被告蘇家緯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等3人與共同被告蘇家緯、「叫超人」、「關雲長」、「趙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等3人與共同被告蘇家緯、「叫超人」、「關雲長」、「趙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均因受騙
而多次匯款,而被告庚○○、戊○○、酉○○等3人就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多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被告等3人分次提款。被告等3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等3人就其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庚○○、戊○○、酉○○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上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庚○○、戊○○、酉○○等3人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823號
、111年度偵字第852號)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655號卷第403至404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戊○○前案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行為次數非僅1次,所為之危害非輕,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復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對被告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庚○○、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酉○○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曾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3人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被告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僅曾在審判中自白犯罪,即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庚○○、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提款金額,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庚○○、戊○○、酉○○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等3人加入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均誤為109年7月,原審均未予更正,自有未洽。⑵追加起訴書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二編號5至9、11至16部分,均以「解除分期付款」或「假退費(稅)詐財」等字眼含混帶過,原審未予釐清,同有未合。⑶被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未○○遭詐欺部分,原審認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午○○遭詐欺部分,自有未當;⑷被告戊○○為累犯,且有上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逕以檢察官就被告戊○○「構成累犯事實」、「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舉證或具體主張及說明為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又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戊○○有此前科素行,容有未當。⑸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均已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原審逕予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被告酉○○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論被告戊○○累犯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無可採),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庚○○、戊○○、酉○○等3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等3人本案分工均係聽從上手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犯罪時間雖僅有1日,然有16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庚○○、戊○○犯後自始至終均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但因入監服刑而力有未逮,被告酉○○犯後僅曾於原審承認犯罪,其等均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等分別有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部分,暨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第1138號卷第110、199頁,本院金上訴字第2655號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被告等3人不利益之上訴部分,固無可採,然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本院經撤銷後自得量處較重之刑度〈另減輕被告庚○○、酉○○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刑度,至被告戊○○因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仍維持原審所判處之刑度〉)。末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雖將原判決撤銷,然被告庚○○、戊○○另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6、89號、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追加起訴,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3號起訴;被告酉○○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追加起訴,均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庚○○、戊○○、酉○○等3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故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3人宣告強制工作3年部分,難以憑採。
八、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庚○○、戊○○、酉○○等3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戊○○獲得報酬1,790元、被告庚○○獲得報酬1,790元、被告酉○○可獲得報酬5,000元,然:
1.被告酉○○於警詢供稱:庚○○跟我說1日可獲得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酬勞,我尚未領到酬勞,因庚○○已遭警方查獲收押。
庚○○跟我說要給我錢,我目前沒拿到。我沒有獲得報酬,當天載送客人的酬勞是5千元,庚○○說隔天要匯給我,不過都沒有匯款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86頁、偵字第9029號卷第105頁、偵字第38410號卷第131至132、14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問庚○○如何跟我結清2千元工資,庚○○說幫我加到5千元,他說要用匯款方式,之後就沒有消息了,我沒有拿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209頁、偵字第38410號卷第362頁)。
2.被告庚○○於警詢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因為戊○○是把欠我的錢還給我,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103頁、偵字第38410號卷第93頁)。
3.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都沒有告訴我計酬的方式等語(見偵字第38410號卷第11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報酬,全部都是庚○○安排的,所以我不知道我原本可以拿到多少錢,事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4898號卷第186頁、偵字第38410號卷第114頁)。
4.被告等3人均否認其等於本案有取得報酬,且本件除其等之供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共同被告蘇家緯持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罪提領贓款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等3人所有,且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等3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等與共同被告蘇家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等3人及共同被告蘇家緯等人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關雲長」、「趙雲」,並非被告等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巳○○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己○○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7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卯○○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申○○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丑○○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寅○○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辰○○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3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未○○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 張筱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1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廠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市○○區之午○○,佯稱: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10年7月9日21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9日部分均應予更正,下同)匯款26,981元至○○○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7月9日22時15分匯款33,012元至○○○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共匯出59,993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1.110年7月9日21時53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梅亭東店提領20,000元2.110年7月9日21時54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梅亭東店提領10,000元2 劉毓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9時21分許,佯裝為網路店家、淡水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區之巳○○,佯稱:訂單誤設為重複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0年7月9日22時20分匯款29,985元至○○○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6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共匯出179,903元;及提供4筆價值12,000元之點數卡序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15、716、7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7月9日2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提領60,000元(含辛○○之30,000元)3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20時24分許,佯裝為HITO本舖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區之辛○○,佯稱:誤設為固定會員,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0年7月9日22時29分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午○○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午○○依指示於同日22時34分許,轉至○○○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另匯款7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共匯出206,000元)110年7月9日2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提領60,000元(含巳○○之29,985元)4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21時43分許,佯裝為HITO本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區之乙○○,佯稱:誤設為批發商,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10年7月9日22時12分匯款19,999元至○○○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2.110年7月9日22時28分匯款29,999元至○○○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3.110年7月9日22時38分匯款9,999元至○○○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4.110年7月9日22時50分匯款29,234元至○○○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另匯款2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共匯出82,522元)1.110年7月9日22時3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提領60,000元2.110年7月9日23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提領20,000元3.110年7月9日23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提領9,000元5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丙○○,假冒係萬年東海模型、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遭盜用資料,致產生多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1.110年7月9日19時25分匯款49,989元至○○○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7月9日19時28分匯款49,989元至○○○所申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110年7月9日19時44分匯款11,898元至○○○所申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412、246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1.110年7月9日19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提領20,005元2.110年7月9日19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提領20,005元3.110年7月9日19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提領20,005元4.110年7月9日19時5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提領20,005元5.110年7月9日19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提領20,005元6.110年7月9日19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提領11,005元6己○○(牛楷鈞之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8時許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台北市○○區之牛楷鈞(牛楷鈞開擴音,故其○○己○○亦在旁一同通話),向其2人佯稱牛楷鈞先前網購衣服時,賣家將牛楷鈞誤登記為批發商之帳號,將被扣款,致其2人陷於錯誤,由己○○依照指示操作轉帳及現金存款。1.110年7月9日19時27分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劉惟筠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惟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110年7月9日1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匯款30,000元至○○○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件審判中】3.110年7月9日19時54分匯款29,989元至○○○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9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共匯出399,967元)1.110年7月9日19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提領20,000元2.110年7月9日19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提領10,000元3.110年7月9日20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提領30,000元4.110年7月9日20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樂業店提領20,005元7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區之卯○○,假冒係化妝品業者,佯稱因勾選批發欄位錯誤,必須使用ATM轉帳才可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9日19時28分匯款30,000元至劉惟筠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匯款2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共匯出65,985元)110年7月9日20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提領30,000元8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人在雲林縣○○鄉之申○○,佯裝為店商平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致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1.110年7月9日19時37分匯款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劉惟筠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110年7月9日20時2分匯款29,985元至劉惟筠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110年7月9日19時57分匯款29,985元至○○○所申設上開兆豐銀行帳戶4.110年7月9日20時7分匯款29,985元至○○○所申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匯款11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共匯出429,843元)1.110年7月9日20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提領30,000元2.110年7月9日20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提領29,985元3.110年7月9日20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樂業店提領20,005元4.110年7月9日20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樂業店提領20,005元5.110年7月9日20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樂業店提領20,005元6.110年7月9日20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樂業店提領9,005元7.110年7月9日20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樂店提領20,005元8.110年7月9日20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樂店提領10,005元9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屏東縣○○鄉之丁○○,假冒香水網購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設為批發商將扣款,需操作銀行APP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9日19時45分匯款49,985元至○○○所申設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7月9日20時16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樂業店提領20,005元10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佯裝為牛耳購物網、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南投縣○○市之丑○○,佯稱:誤設為批發商,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0年7月9日22時18分匯款29,985元至何佳琳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4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共匯出146,995元;及提供4筆價值18,000元之點數卡序號)【何佳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10年7月9日22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提領20,000元2.110年7月9日22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提領20,000元11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人在臺中市○○區之寅○○,冒充為 牛爾 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於晚間12時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10年7月9日16時17分匯款49,987元至○○○所申設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應予更正,下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7月9日16時20分匯款49,989元至○○○所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3.110年7月9日16時22分匯款49,989元至○○○所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另匯款2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共匯出239,163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1.110年7月9日16時3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OK便利商店東榮店提領20,005元2.110年7月9日16時3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OK超商東榮店提領20,005元3.110年7月9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分行提領100,000元4.110年7月9日16時52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提領9,005元12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冒充係三民書局網路店家,撥打電話聯繫人在臺北市○○區之辰○○,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0年7月9日17時16分匯款99,985元至○○○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另匯款1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共匯出199,970元)1.110年7月9日17時28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永隆一街82號永隆郵局,應予更正,下同)提領10,000元2.110年7月9日17時2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郵局提領60,000元3.110年7月9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郵局提領30,000元1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冒充係三民書店員工,撥打電話聯繫人在宜蘭縣○○市之甲○○○,向其佯稱:因消費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辦理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110年7月9日19時10分匯款12,312元至○○○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0年7月9日19時26分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日新店提領12,005元14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未○○,偽稱為布洛灣大飯店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專員,佯稱:因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0年7月9日17時40分匯款29,987元至○○○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0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共匯出350,245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1101、38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1.110年7月9日17時5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隆店提領20,005元2.110年7月9日18時整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隆店提領20,005元3.110年7月9日18時1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隆店提領20,005元4.110年7月9日18時2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隆店提領20,005元5.110年7月9日18時3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隆店提領20,005元6.110年7月9日18時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隆店提領20,005元7.110年7月9日18時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隆店提領20,005元8.110年7月9日18時18分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永隆郵局提領10,000元15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6時53分許,以電話先後向人在新北市○○區之壬○○,佯裝為旅人驛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系統操作失誤將重複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0年7月9日17時42分匯款49,986元至○○○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2.110年7月9日17時48分匯款49,986元至○○○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6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7時58分許,以電話先後向人在新北市○○區之癸○○,佯裝為牛爾官網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商品資料誤植將重複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9日17時57分匯款19,987元至○○○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另匯款6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共匯出147,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