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
原告 簡祥傑
被告 劉儒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國際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自稱「 李嘉欣 」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原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先堪認定。又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中,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265,000元等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7頁)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遭詐騙之款項合計265,000元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265,000元之損害,其提供系爭帳戶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構成幫助詐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於11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項目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欺內容
109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
透過「吾聊、不無聊」APP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一起作外幣買賣,於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原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內之事實。
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住處,以網銀匯款:
⒈於109年6月13日15時12分許匯款。
⒉於109年6月13日15時13分許匯款。
⒊於109年6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
⒋於109年6月13日15時17分許匯款。
⒌於109年6月13日15時52分許匯款。
⒈50,0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⒉15,0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⒊50,000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⒋100,000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⒌50,000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合計:2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