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66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徐筱貞

被告 紀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4年12月29日透過SIM卡與系爭門號配對綁定驗證,開通Google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嗣於107年8月26日辦理退租,將系爭門號攜碼至他業者,後於109年再次攜系爭門回回原告,並於109年9月20日開通。被告另於110年4月26日於GooglePlay平台使用系爭服務進行小額交易,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小額交易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70。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GooglePlay平台使用系爭服務進行小額交易,伊發現該小額交易時,立即通知行動電話業者辦理申請退款,並前往警局報案,該交易顯係遭人破解行動電話業者之程式而遭盜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服務費帳

  單、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小額交易明細及綁定紀

  錄、電線費用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25頁、第135至147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之程式遭他人破解,因而遭盜刷等語,

  惟查,開通綁定系爭服務,用戶需擁有Google帳號且需進行門號與Google帳號之綁定,系統於接獲開通綁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確認無誤後,再行要求用戶輸入自行申請之Google帳號與密碼,完成開通綁定。其後每次進行交易時,用戶均須再次Google輸入帳號密碼(除用戶勾選不用再詢問我)。另每筆交易成功後,原告均會發送簡訊予用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綁定流程示意圖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123頁)。足認原告對上開申辦代收服務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被告雖辯稱系爭交易係遭盜刷,然查本件交易時間為110年4月26日,被告收受交易交易簡訊後,卻遲至110年11月1日才報警稱遭盜刷(見本院卷71-72頁筆錄),實與一般遭盜刷立即報警之情有違。且經本院函詢警局上開報案偵辦結果,經湖內分局函覆:因Google商店回復資料,發現消費網路IP位於巴西,無法詳查使用人資料,致該案件無法接續偵辦等語,有該警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87頁),益難認被告抗辯其手機遭盜刷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惟依被告所舉之反證,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電信費用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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