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59號
原告 余衣璇
被告SUZUKI佳新鈴木汽車嘉義所
訴訟代理人 李謹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黑色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貨車),並約定車廂部分由被告提供客製化之硬頂篷式車廂(下稱系爭車廂),「硬篷」即是所稱的客製化鐵箱。原告向被告加購系爭車廂都是和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謹妤(下稱被告訴代)聯繫,下訂前原告有與被告確認過是否可以達成原告訂製系爭車廂的訴求及日後的保固,被告告知是由被告負責保固,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找誰製作,本件是事後出問題,被告無法處理,才告訴原告廠商名稱。縱使訂購單中並無記載系爭車廂客製化需求,然既經兩造約定合致,則被告是買賣契約的當事人,且系爭車廂為本件系爭貨車買賣契約之一部。
(二)原告向被告加購客製化之系爭車廂時,在LINE裡面有提供照片向被告訴代詢價,並要求「打開長這樣」等語,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廂之展開方式並非如照片中之油壓支撐,而是一般帆布的展開方式,打開後需要插到車頂且無法平開,顯與原告訂製之車廂開啟方式需為油壓支撐之方式不同,故被告交付之系爭車廂為有瑕疵。
(三)另原告使用系爭車廂後始知有滲水等瑕疵,並致使車内物品受損害,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請原告自至委外廠商修復,前後進場三次維修,依舊會滲水,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廂,無法達到被告所應允客製化之要求及品質,頻頻維修仍無法改善。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及民法笫227條笫1項,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解除系爭車廂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53,800元,或依民法第360條請求53,800元之損害賠償。
(四)倘鈞院認原告依據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3,800元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依兩造另行約定之車廂客製化訂做服務可知,當具有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就本件車廂客製化訂做服務此項約定而言,兩造間亦具備承攬關係。系爭貨車之系爭車廂不僅未遠到兩造約定之品質、有嚴重漏水瑕疵,且原告告知有漏水情事後,被告亦僅將瑕疵推諉卸責予委外廠商,客製化廂體設計不良,右後門密合度產生問題,導致系爭貨車本體漆面受損嚴重,經反應予委外廠商其亦無法再為修復,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亦均無回應。況委外廠商交付系爭車廂時,被告未為充分監督與檢查,堪認被告可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3,800元,或請求53,800元之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内容並未含系爭車廂,111年4月18日原告偕同配偶詹先生於被告營業所交車並交付相關文件,交車内容亦不含系爭車廂,訂購單上所載配備三面帆布因不符原告需求而給予折價。原告主動委託被告銷售人員代為向委外廠商客製化訂購硬頂篷式車廂,其樣式、需求、製作方式係原告以LINE轉傳予廠商,因成品未合乎原告預想值,原告始要求被告銷售人員給付重新烤漆費,勘驗滿意始配合領牌,後續再要求車牌選號2,150元及車身美容3,000元作為補償。交車五日後原告來電告知滲水情況,被告的銷售人員亦協助聯繫廠商進行改善,但廠商之改善方案與原告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廂並非系爭貨車買賣契約之一部,而係被告的銷售人員代原告其向廠商訂購。
(二)廠商是被告介紹,也是依據原告的話意轉達給廠商,訂購的過程是原告發照片給被告訴代,被告訴代直接轉傳給廠商,被告訴代有告知原告這是廠商的店名、店址,也有告知被告只是代為訂購,原告亦未給付被告承攬報酬,故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廠商修繕後硬篷還是會漏水一節屬實,然廠商有口頭承諾一年內有問題負責改善,並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轉告願幫原告進行修復的想法或溝通,但是原告對廠商修復二次沒有得到完整的改善,所以原告不願意再做修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謹妤為被告之汽車銷售業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廂訂有買賣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貨車訂購合約書,其上除記載系爭貨車之「車輛明細」外,另有記載「配備明細」,其中包括三面帆布染黑等配備(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加購非鈴木汽車自己生產之相關產品,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交車時一併交付,並向原告收取款項,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手寫之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僅以系爭車廂並非被告公司所製造生產為由,抗辯兩造間並未訂有買賣契約,難認有據。
2.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2日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硬頂篷式車廂之價格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回應「就是我們廣告車那一種嗎?」,其後並提供照片3張詢問原告「這樣的感覺對嗎?」、「再問一下」等語,原告嗣於同年月6日提供鈴木汽車展場照片及其他車輛車廂展開照片,並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打開長這樣」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回應「好」,並於翌日報價「56000」,並回應「像這樣,然後邊緣都做防水壓條,加強預防滲水的情況,全部烤漆黑色,但不含廣告圖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曾以被告未提供客製化之硬頂篷式車廂而請原告於交車後另尋廠商訂製,反係直接與原告磋商加購硬頂篷式車廂之樣式及報價,且過程中亦未曾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委託客製化硬頂篷式車廂廠商之名稱,殊難認原告有透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廠商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能。且依兩造磋商過程可知,原告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定系爭貨車後,即詢問硬頂篷式車廂之價格,被告訴訟代理人旋即確認原告要求硬頂篷式車廂之樣式並報價,其後並達成以56,000元之報價訂製系爭車廂之約定,縱然原告知悉系爭車廂係被告另向其他廠商訂製,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抗辯此為原告與廠商之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廂開啟方式並非採用原告所要求之油壓支撐方式為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對此雖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為據,然依對話可見,原告固然有提供照片給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價,並陳稱「打開長這樣」等語,然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僅回應「像這樣,然後邊緣都做防水壓條,加強預防滲水的情況,全部烤漆黑色,但不包括廣告圖樣」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並未特別要求開啟方式須採用油壓支撐方式開啟車廂,僅回應被告訴訟代理人「價格你再跟他壓一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難認兩造已就系爭車廂開啟方式應採用油壓支撐方式一節有特別之約定。況除上開對話記錄以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已將「開啟車廂採用油壓支撐方式」之條件作為客製化系爭車廂之要求,故原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廂開啟車廂未採用油壓支撐方式為有瑕疵一節,難認有據,殊非可採。
2.次查,被告交付之系爭車廂有滲水之瑕疵,且經被告接洽廠商修復二次均未能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貨車上之系爭車廂會滲水,顯然欠缺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且此一瑕疵,將導致系爭車廂一旦遇雨,即無法發揮為車廂內之物品遮蔽雨水,保護車廂內物品之乾淨及完整性之功能,堪認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車廂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廂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上開規定,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5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笫227條笫1項請求損害賠償,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審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則對於同一聲明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審認;另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