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

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林麗芬 (即 林寶玉 之繼承人)

林品心

林文玲 (即林寶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寶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寶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寶玉向美國銀行訂立契約申請辦理信用卡,惟並未依約履行付款,依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本件債權尚積欠新臺幣26萬7754元(其中本金14萬12053元)未為償還,復加計違約金。嗣原美國銀行之債權業經移轉予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惟債務人林寶玉已於97年11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寶玉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林寶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97%、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債務人林寶玉於97年11月8日死亡,又本件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其繼承人為被告,對於本件債務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寶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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