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64號
原告 王柏貴
訴訟代理人 杜素琴
被告 王俊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前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安平路駛來,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身)與原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右前臂、雙手、雙膝、右小腿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31元,另支出托運費1,000元,並需休養6日,致受有6日之工作損失11,000元、精神慰撫金11,6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林文雄 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康是美、文賢藥局、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托運費單據、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231元、托運費1,000元、受有工作損失11,000元,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而此部分屬原告因事故而需額外支出之費用、可得預期之利益不能取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擔任工程師、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639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870元(計算式:2,231+1,000+11,000+11,639=25,87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駕駛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卷第19至22頁),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及本件事發經過,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8,109元(計算式:25,870元×70%=18,1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