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前科、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