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湯東穎 律師被上訴人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田仁傑 律師 邱映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號、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六號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分別於民國86年7月10日、95年9月15日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PurchaseAgreement,下稱PPA)在案。惟因審計部於95年6月21日函請經濟部查明其所屬之上訴人與汽電共生業者及民營電廠所簽訂PPA,其資金成本折現率及燃料成本之調整費率等未洽之處,及被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與5家民營發電業者聯名請求修訂PPA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經經濟部函請上訴人,於96年8月底前就購電費率調整機制與業者完成協商,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考量電力供應穩定需求等情,及民營發電業者承諾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將續行協商配套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整等合意,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就PPA有關燃料成本之計算,長生公司自96年10月9日改採「即時反應調整機制」;被上訴人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公司)則以96年11月26日函文先行同意該公司燃料成本費率改採「即時反應調整機制」。詎被上訴人等2人違反前開配套修正之合意,與其他7家民營發電業者以籌組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達成拖延協商、一致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合意方式,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抵制行為,遲至102年間始與上訴人達成修約合意,致上訴人長期承擔過高不合理購電費率,於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增加給付長生公司燃料成本新臺幣(下同)32億6千萬元;於98年3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增加給付星元公司燃料成本9億3千萬元,爰依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3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第31條、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245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長生公司給付32億4千4百萬元之本息、星元公司給付3億7百萬元之本息,並將本件判決登報一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返還32億4千4百萬元、3億7百萬元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與其他7家民營發電業者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行為乙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裁處,被上訴人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各以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號、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六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等2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等2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後,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該事項認定結果為據,,則於該事項爭議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兩造復分別於本院107年5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433頁)及107年6月13日具狀(上訴人部分)均陳明同意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