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松柏民國106年7月6日施用毒品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松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高松柏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除原判決第4頁第14、15行關於「及滲入海洛因之香菸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之記載,以及上開香菸、殘渣袋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之文號、出處(即同頁第18行以下關於上開2項扣押物之鑑定部分)、第6頁三、㈠關於上開2項扣案物予以沒收銷燬之理由說明,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內所記載之證據、2罪(即106年4月12日施用毒品罪及106年7月6日施用毒品罪)之論罪部分以及106年4月12日科刑、沒收之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高松柏(下稱被告)106年7月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06年7月6日與被告於同車內遭警查獲之 李鴻文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5月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10159號函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李鴻文亦自承犯行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諭知上開扣案之香菸2支及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確定,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46判決及李鴻文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佐以被告於106年7月6日23時2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鴻文遭警查獲,所查扣案之香菸頭係位於後乘客座,有李鴻文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243號卷第10頁)。堪信被告上訴指稱:我雖有施用毒品,但是上開扣案之香菸及殘渣袋是李鴻文所有,與我無關等語,可以採信。原審判決援引上開香菸及殘渣袋作為被告106年7月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並諭知沒收銷燬上開香菸2支及殘渣袋1只,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上開香菸及殘渣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而無可維持,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經商,素行不良,已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之前科紀錄,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決吸毒之決心、毅力,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之本質上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就被告106年4月12日犯行之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希望判處較低刑度以利被告戒除毒癮云云。惟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經核原審法院已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妥適量刑,核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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