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43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生電力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元電力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暨上訴請求【聲明諸多贅字逕予刪除】:1先位聲明:①長生電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本息。②星元電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億零七百萬元本息。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以十四號字體刊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一日。④第①、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上訴人與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附件三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一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資本費),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減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長生電力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②上訴人與星元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資本費率每度0‧六0五三元,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減三億零七百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星元電力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三億零七百萬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除第三項請求將判決刊登新聞紙部分外,為財產權訴訟,請求金額為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三億零七百萬元,共叁拾伍億伍仟壹佰萬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上訴人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亦為財產權訴訟,請求利益及金額仍為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三億零七百萬元,共叁拾伍億伍仟壹佰萬元。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請求金額(利益)相當,均為叁拾伍億伍仟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仟陸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元。
(三)先位之訴第三項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應徵非財產訴訟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仟陸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叁仟陸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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