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宏彬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上易字第42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宏彬因涉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前認被告陳宏彬坦承犯行,無反覆實施之虞,衡酌本案情節即被告人身自由權利,當庭諭知以三萬元交保,以期達成客觀上適當性。又被告因腦顱出血中風,致其右手彎曲及右腳萎縮,只能長期以拾荒維持家計,扶養家中年邁父親及未成年之子,而本案係其於拾荒中臨時起意為之,爰請求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酌減被告之交保金額,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宏彬所涉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二年,均累犯,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上述判決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其過程中涉犯多起竊盜、詐欺罪嫌,均逃避偵查追訴及刑事審判,一審羈押期間尚經借提調查,證據與被告之DNA相符。被告係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因案件上訴二審而繫屬本院,由本院裁定羈押,並非接續一審之羈押程序,是關於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更不受一審審理終結前之事證拘束。查本院前為羈押訊問時,雖被告自承其目前與友人同居,並未與家人同住,然該友人係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關係人,自難認會願意提供住處讓被告繼續居住,可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另涉犯其他竊盜案,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如經具保免予羈押,其逃亡之可能性必隨之升高。是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仍有羈押必要,此與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關於用以判斷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而應予羈押之要件的「相當理由」,尚不相同。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置辯,請求減輕交保金額等語,然查被告前稱本案於原審進入審理程序之初,法官認定其無重大危害,曾諭令被告以三萬元具保之保證,但被告並無提出足額款項,而以被告所涉犯竊盜罪,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列之扣案失竊物等,均市值不斐,且大部分失竊物仍尚未尋獲,本院以為,衡諸被告所犯罪行,及其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酌減交保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免予羈押,尚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有違,是被告所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足採。至被告稱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未成年之子待其扶養等情,即令屬實,也非審酌得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而係社會福利國家本應提供之生活照顧,當應循社會救濟等途徑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聲請理由各情,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前,並未有重大新事由之變動,認前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可能發生的後續執行程序(因被告對部分犯行認罪)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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