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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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進德2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園內飲用啤酒,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林水傳 於同日下午12時57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及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水傳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水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然被告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違規紅燈右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見其遵守交通規範之觀念不足,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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