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附帶上訴人 黃恆俊
莊寶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附帶上訴人 林賢榮 附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恆俊、莊寶玉、林賢榮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如附表所示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繳納,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24日送達附帶上訴人黃恆俊及莊寶玉、林賢榮,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領取訴訟文書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茲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63頁),依上開說明,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附表:
┌───┬───────┬────────┬──────────┐│附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備註││上訴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莊寶玉│2,531,952,069│26,899,404│附帶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義務。繳納超│├───┼───────┼────────┤過14,516,682元,附帶││黃恆俊│2,501,060,775│26,593,593│上訴人 林榮賢 部分即屬│││││附帶上訴合法;繳納超│├───┼───────┼────────┤過26,593,593元,附帶││林榮賢│1,281,172,989│14,516,682│上訴人黃恆俊部分即屬│││││附帶上訴合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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