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同年3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僅適用於判決再審無理由之情形,不包括裁定在內,原確定裁定應適用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判決、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各稱其案號,合稱歷次確定裁判)及上開案件書狀內所提全卷內容、所提證物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兼合併廢棄歷次確定裁判,駁回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等語。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查歷次確定裁判書及卷附書狀,並非「證物」性質。又本件聲請人在原確定裁定之程序中,僅泛稱77號確定裁定漏未調卷及斟酌之前歷次確定裁判案件書狀內所提證物,並未具體表明究有何足以影響77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未據斟酌,依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尚無違誤。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調卷斟酌上述所謂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是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認77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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