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林英花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則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53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7333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1,381元,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4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68,563元【計算式:411,
381元×5%×(3+4/12)=6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8,563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