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承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承洧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凌晨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1月17日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103年2月11日確定(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3瓶後,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員警並於同日1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楊承洧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前次酒駕尚於緩刑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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