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出言侮辱告訴人,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103年11月5日筆錄第2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兼衡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現無業,家有配偶、婆婆,並有1個弟弟、1個妹妹等智識、家庭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88號被告張瓊文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文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東石蚵仔煎」之現場服務人員,緣 蔡沄 諭曾至該店消費,因認張瓊文服務態度不佳,乃將張瓊文如何服務態度不佳之情況,書寫於紙條上,交給該店老闆娘之兒子轉交予該店老闆娘。該紙條內容為張瓊文發覺,張瓊文因認 蔡沄諭 係在挑撥離間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張瓊文與蔡沄諭在同縣鎮○○路0段000號「福元清粥小菜店」相遇,2人因此而起口角爭執,張瓊文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矮仔冬瓜」等語辱罵蔡沄諭,足以貶損蔡沄諭之人格。
二、案經蔡沄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瓊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蔡沄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蒐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內容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