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捌陸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6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美嬌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弄00號住所,以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2224公克,驗餘淨重1.2186公克)、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4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美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玟君